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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天元实业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天元实业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简称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烟台天元实业公司(简称天元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农机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第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天元公司针对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拥有的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证据3,专利号为(略).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证据7,专利号为(略).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将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力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某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某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机械传动和液力传动是机械领域两种最常用的传动方式,证据7给出了通过液力传动系统装卸垃圾箱的技术启示。传动部件的选择取决于某体的传动方式,当采用机械传动时,则必然会选择丝杠螺母、蜗轮蜗杆等具体的传动机构,而当采用液力传动时,则必然会选择液压缸等具体的传动机构。至于某端部及尾部采用耳环结构只是为了便于某压缸的固定以及和相关部件的连接(在本专利中是为了便于某销以及支座相连),其显然属于某规设计范畴。2、就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所强调的液压缸位于某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设置通孔,三级起重臂上设置长槽这一结构特征而言,为了保证二级起重臂以及三级起重臂之间的运动关系,即由传动机构带动二级起重臂,使其相对于某级起重臂运动,并进而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并结合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所采用的套筒配合关系以及证据3中丝杠螺母传动机构中的丝杠位于某级起重臂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液力传动系统之液压缸设置于某级起重臂中,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通孔及长槽的设置能够带来其它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虽然证据3中未披露一级起重臂的安装结构,但该安装结构显然是通过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的。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及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识技术得到本专利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属于某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同样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专利是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某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引用两篇对比技术仍然不能覆盖本专利的大量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又引入“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进行推导,显然是误用了对发明专利的审查标准。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针对具体的产品形状和结构,而进行传动方式类型选择的常识性推论,脱离了法律、法规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按此推论,所有涉及传动系统的发明创造都将是常见的传动方式和惯用的手段了。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将证据3和证据7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比较,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仍然不能覆盖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和液压缸9、液压缸8和液压缸9中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用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等多个必要技术特征。2、关于某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⑴就机械产品而言,其涉及的传动方式是屈指可数的,但是不能因为某一产品中使用的传动方式类别可以在教科书中找到,就否认其创造性,而是应当审查实现该类传动方式的零部件是否有形状、构造的变化。⑵证据3是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于1994年8月29日申请的专利,而本专利是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于1998年3月25日申请的专利。在长达三年又七个月的时间中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投入大量资金,经过反复试验与改进才完成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这一过程本身就说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非显而易见性。⑶在本专利中未被证据3、证据7覆盖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核心内容。这些技术特征的组合有效地解决了选择较小的落地空间与足够的举升高度之间的矛盾,使得该技术方案在城市中的推广使用成为可能;解决了两组套筒式起重臂举升的同步性,使得该技术方案使用中的可靠性得到保证。⑷液压传动确实是教科书中介绍的常用传动方式之一,但是,为了一个具体的工作任务,如何使用该传动方式,使之与总体技术方案相一致,获得一种最佳匹配,实现预期目标则是一个艰苦的发明创造过程。就本案而言,证据7同样围绕着垃圾中转箱的提升问题,同样想到了使用液压传动装置,但是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许多不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辩称:《审查指南》所给出的有关现有技术数量的规定只能看作是一个需考虑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的,其要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领域已有技术掌握程度而进行综合的判断。同时,“惯用手段”的引入与上述原则并无冲突之处。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安市农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天元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专利号为(略).0。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系统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以证据3为背景技术,认为由于某据3采用机械传动,故存在工作时噪音大,链轮、链条位于某备最下部易锈蚀,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传动效率较低,造成配套动力较大。本实用新型将原有专利技术中由减速器、链轮、链条、丝杠、螺母、电动推杆等组成的机械传动装置去掉,代之以液压泵、换向阀、顺序阀、溢流阀、液压缸、管路X组成的液压传动装置。为了与液压传动装置配套将原专利的一、二、三级起重臂等零部件作较大的改进,并增加支座、销轴、液压站箱体等零部件。

2004年3月31日,天元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2系专利号为(略).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

证据3系专利号为(略).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该证据涉及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某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证据4系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2004)烟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5-1系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图册一份;

证据5-2系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

证据6系申请号为(略).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0年2月14日;

证据7系专利号为(略).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5日。该证据表明,名称为“垃圾中转站的垃圾箱装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中采用了液压吊钩。

天元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2,证据3~证据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4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等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证据4、证据5-1及证据5-2是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证据2、6及7只用于某明液压传动技术是已有技术。2004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提出对第X号决定中对液压缸位于某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设置通孔,三级起重臂上设置长槽这一结构特征的评价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特征在证据3和证据7中均无记载,在教科书中也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天元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7、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现有技术与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结合本案而言,首先,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液压吊钩,即证据7给出了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液压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但是,液压传动装置是一个外延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结构,即使是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的具体的液压传动装置也不是唯一的。这一点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使用证据7中液压吊钩及与其他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特征和本专利的液压传动装置进行对比也可以得到印证。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某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即证据3中并没有给出本专利中这种具体的部件连接结构的技术启示。再者,即使通孔、长槽本身属于某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该领域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式,进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液压传动装置中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他部件连接以构成本专利的传动结构。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专利法并未规定在说明书中须对技术方案中每一个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均作出描述。在本专利中,解决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也是依靠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连接方式,而不是某一个部件。在对比文件未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不能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简单运用的情况下,仅以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效果作出说明而否定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有误,故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鉴于某利复审委员会对天元公司依据证据4、证据5-1及证据5-2提出的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无效理由在该决定中未予涉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该无效理由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专利号为(略).0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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