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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源通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源通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黄某山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深,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4日,揭阳市源通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源通公司)与中华保险广州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源通公司向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投保粤x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包括车上责任险每座x元等),保险费为6132。21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8日。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按《保监复(2003)X号》批复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执行。明示告知:1、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部分。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保险条款》对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总除外责任、义务、赔偿处理及按责免赔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2月2日5时10分,驾驶员邓海明驾驶粤x号小客车从惠东往汕头方向行驶至G324线x+400m处(即陆丰市X镇X路段)时,被一部对向而来占道行驶的大货车碰撞,造成邓海明及出租车上乘客邓润平、张运雄当场死亡,另一乘客张启麟受伤,小客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大货车驾驶者驾驶肇事大货车往广州方向逃逸。事故发生后,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大货车驾驶者(无名氏)驾车占道行驶,造成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邓海明驾车属正常行驶,免负事故责任;3、乘车者邓润平、张运雄、张启麟无违章行为,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源通公司支付死者尸检费2400元,殡葬费x元,现场吊运费2000元,停车费1900元,从陆丰至揭阳吊运费1500元。2005年11月4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揭阳市经济贸易局、揭阳市金属回收公司出具《报废客车回收证明》,证明粤x号小客车已经报废。另外,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远雄、邓润平的父母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源通公司承担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源通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张远雄、邓润平的父母各3万元。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尔后,源通公司因与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06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广州公司赔偿源通公司保险金x元(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x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1900元)。

另查明,邓海明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是2001年12月4日林某珍与源通公司签订供车管理合同,由林某珍每月向源通公司交纳各项综合服务费、规费,实行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合同期限内车辆的所有权及营运权属源通公司,期满后林某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2003年9月22日林某珍将该车转让给姚修乐,姚修乐又与邓海明合伙经营该车,但至今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主仍登记为源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源通公司与中华保险广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源通公司是粤x号小客车的合法车主,也即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车险事故,造成乘客当场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产生,并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源通公司请求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即车上责任险赔偿额每个x元,死亡三人共x元,车辆损失险x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1900元,合计x元。上述支出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源通公司请求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保险广州公司辩称源通公司主动承担邓海明、姚修乐所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源通公司自负,无权向中华保险广州公司索赔。但本院作出的(2005)榕民初字第609、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乘客与客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起诉的是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其险种中包括人身、财产等损害结果。至于吊运费用已有正式税务凭证,停车费用虽无正式税务票据,但其支出的费用均由有关部门出具凭证,也确是实际支出,系源通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关于车辆报废事实有国家机动车报废年限规定。粤x号小客车车损为x元的计算依据,该部小客车于2001年登记入户,2005年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从入户至发案时间满四年,该部小客车的购置价为x元,按约定每年折旧率为12。5%,故中华保险广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应偿还源通公司车上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后必要的相关费用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源通公司与中华保险广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合同》有效。二、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付给源通公司x元。案件诉讼费4200元由中华保险广州公司负担。

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源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源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事故损失,并非源通公司自身发生的损失,且属于源通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的事故损失。首先,根据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609、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粤x号小客车是案外人林某珍与源通公司签订供车合同,实行分期付款购买的车。后林某珍又将该车转让给姚修乐,姚修乐再与邓海明合伙经营该车。这一切均明确说明粤x号小客车事故发生前已多次转让,事故发生时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是邓海明或姚修乐,并非源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才须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非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源通公司自愿对粤x号小客车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而非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其次,源通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源通公司仅仅是粤x号小客车买卖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驶证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驶证车主仅须对其车辆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而对于其车辆实际支配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是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自身实际发生的事故损失,且属于依法应该承担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并非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事故损失及被保险人依法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本案源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金额中,包含两个险种:一个是车辆损失险,一个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这两个险种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均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对于源通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保险部分诉讼请求,因为不属于源通公司自身实际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应该得到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粤x号小客车在实际已经转让后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是不可能给源通公司带来实际损失的,源通公司仅仅是转让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驶证车主,而不是车辆的实际购置及支配人,若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则违反保险利益原则。源通公司按照完全报废标准计算车辆损失x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又由于粤x号小客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负有事故责任的实际侵权责任人承担。即使源通公司对车辆损失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保险广州公司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也只须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但没有采纳该绝对免赔条款。对于吊运费1500元及停车费2000元,没有正式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不应认定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其次,对于源通公司提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非源通公司依法必须承担的事故损失,源通公司本身就不应该承担,其自愿承担该项损失完全应由其自负,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粤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亲属通过民事诉讼索赔的途径只有两个,一个是侵权之诉,一个是违约之诉。但由于本案粤x号小客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而,受害者亲属只能选择违约之诉。但受害者亲属提起违约之诉的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只能是与其建立有客运合同关系的邓海明或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姚修乐,不能把本案的源通公司作为唯一的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提起诉讼,这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通公司虽然作为违约之诉的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参加诉讼,但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源通公司在诉讼中以调解的形式自愿承担依法应由客运合同的实际当事人邓海明、姚修乐所应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源通公司自负,无权向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源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4日,源通公司与中华保险广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及所附保险条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源通公司在投保时已出示行驶证等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源通公司也支付了保费,除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设立的保险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是否有效,关系到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保险广州公司的理解,只要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就是免责条款。但是,这种条款所规定的免责形式非常隐蔽,且没有规定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投保人通常难以察觉。更甚者,该免责条款排除了源通公司的主要权利,明显偏离了源通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应确认无效,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不能依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免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符合赔偿规定的损失可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即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应赔偿源通公司保险金数额为:x元×50%=x元。原审法院按全部责任判决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保险广州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源通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4200元,由源通公司、中华保险广州公司各负担2100元。二审诉讼费4200元已由中华保险广州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源通公司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由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向中华保险广州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泽彬

审判员陈树城

代理审判员邹秋玲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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