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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与吸毒人员李×商量后从湖北省鄂州以每粒80元购得麻古20粒(重7.5克),于3月1日晚在河南省邓州市X路南阳钱柜附近,以每粒140元的价格卖于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给其同学李×说能弄来毒品。后即从湖北省鄂州以每粒80元购得麻古20粒(重为7.5克),于3月1日晚在邓州市X路南阳钱柜附近,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王××、陈×证言相一致,有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其余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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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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