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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年峰,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路一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聚赛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4日,上诉人宏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聚赛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EC-x-04-013。合同约定:宏昌公司向聚赛龙公司供应型号为x的环氧树脂22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7元,共计x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路一号首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60天内电汇货款到宏昌帐户。违约责任为:1、按新经济合同法处理;2、付款违约,供方将对需方货款延付部分采取计息处理,利率采用年利率5。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有诉讼,将于供方之地区法院进行。2004年12月15日,宏昌公司向聚赛龙公司交付2200公斤货物,聚赛龙公司在宏昌公司签发的成品交运单签收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宏昌公司与聚赛龙公司分别又于2004年12月18日、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三份同样条款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EC-x-04-014、GEC-x-04-015、GEC-x-04-016),约定宏昌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聚赛龙公司供应3080公斤货物;2004年12月23日向聚赛龙公司供应2640公斤货物;2004年12月28日向聚赛龙公司供应3080公斤货物。三批货物共8800公斤,共计货款x元。聚赛龙公司在宏昌公司签发的三份成品交运单签收人处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4年4月5日,宏昌公司(甲方)与聚赛龙公司(乙方)及希贵公司(丙方)签订购销担保合同书(传真件)。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乙方若不能支付甲方的货款,则丙方负责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期间,此担保合同一直有效。

2005年4月25日,聚赛龙公司向宏昌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从2004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共向宏昌公司购买11吨货物,欠宏昌公司货款x元。2005年5月12日,宏昌公司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向聚赛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聚赛龙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前清偿拖欠的x元货款,否则将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宏昌公司与聚赛龙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7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宏昌公司依约向聚赛龙公司交付x公斤,总价x元的货物,聚赛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昌公司主张聚赛龙公司支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依宏昌公司与聚赛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付款违约,供方将对需方货款延付部分采取计息处理,利率采用年利率5.5%。故宏昌公司主张聚赛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x元的货款从200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x元的货款从200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x元的货款从200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x元的货款从200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05年5月30日为4521.88元,之后按年利率5.5%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宏昌公司提供的其与聚赛龙公司及希贵公司于2004年4月5日签订购销担保合同书为传真件,因传真件无法证明其信息源的真实性,无法对宏昌公司与聚赛龙公司及希贵公司是否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宏昌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购销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宏昌公司关于货款及违约金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昌公司关于担保责任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05年2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为4521.88元,从200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计算,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年利率5。5%为基准,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财产保全费2005元、本案公告费820元,合共9858元由聚赛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希贵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宏昌公司分别与聚赛龙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按约向聚赛龙公司供应'环氧树脂'共计x公斤(计货款29。7万元),但聚赛龙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同时宏昌公司与聚赛龙公司、希贵公司另行签订《购销担保合同书》,由希贵公司对该项'环氧树脂'买卖提供担保。另外,聚赛龙公司并没有在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地址办公,至今下落不明,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也下落不明。聚赛龙公司存在恶意逃债的现象。一审法院对希贵公司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定,损害了宏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放任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

二、宏昌公司与聚赛龙公司、希贵公司签订的《购销担保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希贵公司的担保责任。传真件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具有真实性、唯一性的特点,收到的传真不能够被篡改。针对采用传真这种签订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特别约定。《购销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另外,聚赛龙公司在《购销担保合同书》上也加盖了公章,有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玲的签名。其盖章与签名的式样同另外四份购销合同的盖章、签名相符。本案聚赛龙公司、希贵公司所采用的传真件签章,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查用,内容保持完整、具有可靠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希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购销担保合同书》文本顶部的数据电文也可证实,希贵公司作出了担保承诺。该份《购销担保合同书》文本顶部已有数据显示:此份传真于2004年4月5日下午2点15分由0765-x电话传真至宏昌公司处020-x号电话。通过佛山市电讯局114台查询(即x),114台可回复证实'0765-x电话号码登记用户为'希贵化工''。114台提供的电讯查询服务可印证,向宏昌公司发送《购销合同担保书》传真的为希贵公司。希贵公司作出了连带担保的承诺。

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希贵公司对聚赛龙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聚赛龙公司、希贵公司无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诉讼中,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及鉴定申请,要求核实《购销合同担保书》传真件上的号码'0765-x'的登记用户,并要求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购销合同担保书》是否传真原件进行鉴定。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书,认为该检材具有典型的传真件特征,是经过特定机具发送后,由特定机具正常接收形成的传真件,该传真件未经裁切、拼接或拼接复印,结论认为该《购销合同担保书》是传真原件。经本院向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顺德容桂分局调查,核实x的登记用户为希贵公司,且一直为其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订立合同的方式,宏昌公司主张其与聚赛龙公司一直是以传真件方式订立合同的,并提供了交易过程中订立的四份购销合同,均为传真件。对上述合同传真件项下的所欠的货款,聚赛龙公司也于2005年4月25日出具债权确认函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四份传真件应当确认是由聚赛龙发送给宏昌公司。可见,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对于希贵公司盖章的承诺提供保证担保的《购销担保合同书》,其真实性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表明传真件《购销合同担保书》是经过特定机具发送后,由特定机具正常接收形成的传真件,该传真件未经裁切、拼接或拼接复印,是传真原件。由于传真件上的发送号码x经核实是希贵公司使用的号码,证实该份传真件是由希贵公司发送的,故希贵公司盖章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确认。而在此之前,聚赛龙公司也是以该号码发送传真件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证实两被上诉人经营上的密切性,这也是希贵公司为聚赛龙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因。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证实希贵公司在《购销担保合同书》盖章同意为聚赛龙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宏昌公司的主张属实,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因宏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7033元、诉讼保全费2005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7033元,公告送达费1990元,鉴定费800元,已由上诉人宏昌公司预付,均由聚赛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宏昌公司。希贵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叶建伟

代理审判员莫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迎迎

书记员胡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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