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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X层g座。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1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肌醇六磷酸脂1吨,价格为12万元(每公斤120元);质量标准为磷酸盐含量86%以上;包装为纸板箱,每箱净重为25kg;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1年11月19日左右。结算方式以银行汇票或者电汇,货到上海后先付70%货款(扣除3%的利息),其余30%货款于被上诉人收到外汇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期将40桶(每桶净重为25公斤)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并随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明确该批货物的磷酸盐含量为87.71%,干燥失重为1。9%,其余各项目均为合格。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扣除有关利息之后,共分两次支付货款117,480元。

2、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将该产品运至美国,美国客户在取样检测后,发现该货物的干燥失重达27%,故通过传真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联系。上诉人于2002年5月14日至同月21日期间,通过传真提出希望能在下次供货中在总价上进行折扣或对货物进行额外补偿,在5月21日的传真件上,上诉人称对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希望美国客户接受诚挚的歉意。同年7月15日及25日,上诉人通过传真要求美国客户先将产品返厂入库后,再办理退货或换货手续。嗣后,美国客户通过案外人宜昌中外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该批产品回运至上海。上诉人在货物回运后,即向美国客户发出传真,认为基本确认回运的32件货物没有问题,并要求美国客户及被上诉人支付有关美国国内运输费用及单货不符处理费用。

3、2002年11月25日及次月5日,上诉人分别传真给美国客户及被上诉人称:回运的货物包装存在严重破损,货物有外泄,部分包装非上诉人公司标识;货物的铅封全部破坏,有开封使用的痕迹;回运的货物仅32桶,相差8桶。因美国客户退回货物,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货物退回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17,480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回运的货物目前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的上海德祥仓库,双方在现场经清点确认退回的货物有32桶,其中2桶为美国客户的包装,3桶外包装破损,对另27桶无异议,退回的货物上均无铅封。被上诉人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回上诉人27桶货物(净重为675公斤),并要求上诉人退回货款81,000元。

4、2002年6月左右,美国客户将回运货物的装箱单及海运提单传真给被上诉人,装箱单载明的件数为40桶,重量为795公斤;海运提单上载明的毛重为914公斤;由于两张单子的数量不一致,造成海关未及时放货。200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宜昌中外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肌醇六磷酸脂,由被上诉人提供进口通关单据,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仓库,所涉的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盖章。后该货物由宜昌中外运公司运至上海德祥仓库。该货物所涉的运费、仓储费等尚未支付。审理中,双方均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对方支付。

5、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尚未收到美国客户的货款,由于质量原因,美国客户不愿支付货款。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双方对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存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只约定质量标准为磷酸盐含量为86%以上,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判断该质量标准并非只有上述一项,而美国客户认为货物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是干燥失重比例过高;从上诉人发给美国客户的传真件中反映出上诉人也曾提出过各种处理方案,包括价格折扣、供货补偿,从中也能推断上诉人认可了美国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且上诉人在传真件中也直接承认货物确存有质量问题,并表示了歉意,而上诉人同意将货物回运也是对质量问题进行商洽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在审理中辩称货物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产品规定,而且上诉人对退回货物也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货款的理由可以支持。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存放于仓库的货物涉及的运费、仓储费等发生争议,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辩称所退货物的铅封已被破坏的理由,考虑到该货物是基于上诉人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退回,故铅封破坏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德祥仓库的肌醇六磷酸脂27桶(净重为675公斤)退回上诉人;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上诉人货款81,000元。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2,940元,被上诉人负担92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仅仅约定了产品的主要成分含量,未有其他约定,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不构成违约。2、上诉人与美国客户之间的洽谈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退货的义务。3、目前在仓库的货物已被启封,外包装破损,无法确定该货物是否系其提供的产品,这也不符合其与美国客户之间有关货物包装完好的约定。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被上诉人是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才将货物运回国内。上诉人应该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8月20日向美国客户发出传真,确认“回运货物没有问题,32件,包装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在交付货物的同时交付了货物检验报告,因此,检验报告也是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上诉人应保证货物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测定值。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后将货物供应给美国客户,美国客户所提出的质量异议是针对货物的干燥失重率过高,从上诉人给美国客户的传真中反映上诉人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各种处理方案,最终同意退货,因此,上诉人确认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同意退货。在货物回运后,其又确认了回运的货物为32件及包装无误,因此,所回运的货物系上诉人所供并无争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接受退货并且返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向上诉人退回27桶肌醇六磷酸脂及收回相应的货款,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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