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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的母亲。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的兄长。

被告人胡某乙,曾某名胡某举,绰号阿纪、阿举、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茹某某,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月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2日13时,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曾某粟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府祠堂内发生争执,双手各持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曾某粟的胸腹部捅刺,致使被害人曾某粟当场死亡。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提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30万元,抚养费7万元,交通费5千元,住宿费5千元。

被告人胡某乙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酒后伤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后山公园建筑工地做铺路工程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曾某粟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乙随即购买水果刀二把伺机报复。当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曾某粟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府祠堂内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乙双手各持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曾某粟的胸腹部捅刺,致使被害人曾某粟当场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所作穗公(增刑技)勘(2006)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X镇X村府祠堂内。在房间内东墙距门口2。5M处发现被害人尸体,在尸体附近发现血迹;在房内墙角处发现两把水果刀;在大厅靠南墙附近发现一'红白蓝'大胶袋,在胶袋上发现一浅灰色衬衫,在衬衫的前左摆位置、右前摆的靠下边沿处等位置发现有血迹;在祠堂天井西南角落发现有两张被卷起并用封口胶包起的纸。

2、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扣押被告人胡某乙的衬衣、水果刀、纸扣。

3、被告人胡某乙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进行辨认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乙指认作案现场及其行凶所使用的水果刀、行凶时所穿的衬衫。

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增公刑(技法)(2006)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曾某粟系因锐器作用于胸腹部、左上臂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肺破裂、左肱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失血并心包填塞、血气胸死亡。

5、广州市公安局(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案发现场的三份血迹、现场遗留的两把匕首上的三份血迹、被告人胡某乙的衬衫上的血迹均来自死者曾某粟的可能性大于99。x%。

6、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12时30分左右其听说有人死在祠堂,赶回时发现死者是曾某粟。其听说当日上午曾某粟与胡某乙因装水泥的事吵过架。

7、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午睡时,听到死者惨叫了一声,醒过来发现死者满身是血躺在他隔临的床铺上不动了,又发现胡某乙面色苍白神色慌张站在大堂里他自己的床铺边,还看到他衣服右下角有血迹。另外其听说胡某乙与死者在上午吵过架。

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中午,其在午睡时,突然听到有人大声喊:'啊'。其立即醒过来,看到曾某粟用手按住胸部向前走了几步倒在别人的床位上,不知被谁刺伤。另外,上午9时许因装石子的问题曾某粟与胡某乙发生口角,曾某粟出事后,其好像见到胡某乙的身上衣服的衫尾处有血迹。

9、证人杨某某、谢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中午12时45分,其在午睡时,就听到有人叫'救命',醒来发现阿粟用手按住左边胸口叫救命,在房里挣扎到别人的床上就晕死过去了,房门处有很多血。后报警。

10、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中午,其与工友们正在午睡时,听到曾某粟喊'救命',他们都被惊醒,发现曾某粟光着上身,下身只穿一条三角裤坐在自己的床上,左胸和其中一手臂被人刺伤了,流了很多血,床尾处有一把小刀,曾某粟站起来走了几步就躺在别人的床上不动了。

11、证人谢某辛、叶某壬、谢某癸、黄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中午午睡时听到惨叫声,醒来时发现曾某粟胸部有伤口倒在地上死亡。

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睡午觉时听到有人惨呼一声,醒来见到阿粟躺在地板上,胸口和左手臂上都被人砍伤,过一会儿就死了。上午其见到阿粟与阿纪发生争执。

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弟弟曾某粟。

14、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广精(2006)司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胡某乙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5、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2006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其与被害人曾某粟在工地上因装水泥沙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其到新塘镇白石市场购买了两把相同式样的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并把用纸做的刀套丢掉。在吃完东西回到住处见被害人曾某粟还没有睡坐在床板上。被害人见其回来没有说话,用手对其指指点点,意思是骂其。其自己就用双手各持一刀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又做出挑衅的肢体语言,其十分生气双手各持一把水果刀扑向被害人,在两把刀都刺中被害人后,其将两把刀弃掉跑回自己的床铺,后把带血迹的上衣换掉,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

16、视听资料:(1)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胡某乙时的录像,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取证;(2)被告人胡某乙指认犯罪现场录像。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是被害人曾某粟的父母,生育包括被害人在内共五名子女,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提出其没有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祠堂门口捡获用于包裹水果刀的两个纸套,与被告人胡某乙供述在市场购买水果刀后,纸套在回去的路上扔了的情节相吻合;作案工具系两把样式完全相同的水果刀,如系被害人曾某粟用作日常使用,有悖常理,故被告人胡某乙关于作案工具系从曾某粟处所拿取的辩解不能成立,且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胡某乙将购买的水果刀藏匿于身,表明在案发前已经具有犯罪故意,且购买水果刀两把表明其犯罪故意已超出伤害故意,与其扬言要杀被害人的供述吻合;被告人胡某乙选择被害人胸腹部要害部位持双刀加以捅刺,蓄意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胡某乙捅刺被害人曾某粟时所使用的力度极大,导致被害人的心脏、胃、肝、肺均破裂,被告人胡某乙持刀向被害人左胸部刺击时划过左上臂,导致被害人肱二头肌断裂,肱动脉破裂,创口长达7CM。综上,从被告人胡某乙在案发前所购买的作案凶器、持双刀捅刺的部位、行凶时所使用的力度看,被告人胡某乙在作案时其主观上系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乙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有杀人的嫌疑后,对其进行问话时才交代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意见,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庭审在2007年3月,适用《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690.5元/年×20年=x元;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案发时分别为79岁、74岁,应分别按5年、6年计算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两原告人有5名子女,按被害人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告人胡某乙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6。94元[(3707.7元/年×5年)+(3707.7元/年×6年)]÷5=8156.94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人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的单据,但是原告人居住外地,到案发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计赔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胡某乙应赔偿原告人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工作小事引起口角而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时可留有余地。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三、被告人胡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卢某妹丧葬费人民币x.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扶养费人民币8156.9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冼大炽

书记员李俏

书记员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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