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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晟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李晟媛,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日在新密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年20岁,女儿现年11岁。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长期不关心孩子成长、不照顾老人等诸多过错,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对家庭、孩子、父母均尽到应尽的义务,婚后从穷苦家庭奋斗到有车有房的富裕家庭。原告嫌弃被告人老珠黄,但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夫妻双方忠诚义务的要求和公序良俗,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无法容忍,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

证据3、共同财产情况:房产证,证明该房系原告购买;天都超市的记帐本一本,证明该超市的经营情况;2006年6月存款清单,证明被告现有的财产。

证据4、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孩子归原告抚养后,被告应支付800元抚养费。

证据5、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家庭成员支出的费用。

证据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证据7、交款发票,证明原告为儿子购买房屋支付近21万元,证明原告为家庭支出的花费。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是出于什么情况下所写有异议,是在原告的家庭暴力下才出具的。被告不写,原告要把被告打死,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才写的。

对证据3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录本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这是超市的流水帐,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收入。因为超市的收入还要支出租金、税金等各种支出,并不是纯收入。有些商品可能会退货,也可能卖不出去就赔钱了。另外原告也应当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儿子出国上学时需要收入证明而出具的,被告为了经营超市,已经近十年没有上班。原告应提供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标准。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货款被告不知道具体用途。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夫妻双方出资为孩子购买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x号车,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新密市X街家属院房产一套,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新密市金色港湾饮食广场开办经营一个茶座。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店早已停业,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20日在新密市X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已成年,女儿12岁,现在郑州市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2006年6月份,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6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孝敬老人,照顾好孩子和老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为了家庭稳定给原告出具有保证书,被告愿意为了和好而努力,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能够共同美满的生活,为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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