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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吉尼斯·玛达阿布齐布·依扎卡走私毒品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吉尼斯·玛达阿布齐布·依扎卡(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x。因本案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余蕾,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吉尼斯·玛达阿布齐布·依扎卡(下称依扎卡)犯走私毒品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扎卡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华平、翻译人员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依扎卡乘坐x次航班(埃塞俄比亚-广州)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入境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对被告人依扎卡进行人身检查时怀疑其体内藏有毒品,中国警方即将被告人依扎卡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检查。2006年9月5日,在中国警方的监督下,被告人依扎卡从体内共排出67粒柱状固体(经检验,净重共1001克,检出盐酸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8。9%)。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海关行李申报单、机票和登机牌、医院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依扎卡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扎卡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依扎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依扎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走私的毒品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人依扎卡从科特迪瓦阿比让乘坐x航班至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再转乘x航班于2006年9月4日19时许抵达我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其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口岸入境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我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依扎卡进行人身检查时,怀疑其体内藏有毒品,遂将其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送入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在医院里,被告人依扎卡从体内共排出67粒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经检验,该67粒柱状固体净重1001克,均检出盐酸海洛因成分(x.HCL),含量为78。9%。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验记录及人身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依扎卡乘x航班于2006年9月4日19时许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通过海关检查区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在对被告人依扎卡进行检查时,怀疑其有体内藏毒的嫌疑,遂将其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

2、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放射性诊断报告书及出院证,证实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经检查,确认被告人依扎卡腹部肠道内有多个卵圆形异物。该医院通过对被告人依扎卡进行石蜡油润滑肠道、导泻等对症治疗后,被告人依扎卡腹部肠道内的卵圆形异物已排出。经复查,被告人依扎卡腹部已无异常,于2006年9月5日出院。

3、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06年9月4日将被告人依扎卡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后,安排两名以上警察全程监督了被告人依扎卡的排毒过程,截至2006年9月5日,被告人依扎卡从体内排出疑为海洛因的物体共67粒。

4、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刑技验字(2006)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依扎卡体内排出的67粒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净重1001克,均检出盐酸海洛因。

5、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刑技验字(2006)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依扎卡体内排出的67粒盐酸海洛因含量为78。9%。

6、广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已扣押从被告人依扎卡体内排出的67粒盐酸海洛因,净重1001克。

7、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证实被告人依扎卡于2006年9月2日入境时未向我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8、缴获的被告人依扎卡的机票、登机牌,证实被告人依扎卡于2006年9月3日从科特迪瓦阿比让乘坐x航班至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再转乘x航班至我国。

9、被告人依扎卡的护照及护照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依扎卡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依扎卡于2006年9月4日在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

10、被告人依扎卡的供述,称案发前5个月,其在尼日利亚路过一间刚被警察搜查过的平房时发现了一个袋子,里面装着74粒用塑料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和1万奈拉,其以前见过这种毒品,知道很值钱,就把袋子带回家。其打算将这些毒品带来中国卖掉,然后用赚到的钱回尼日利亚买摩托车。后来其办理了来中国的签证并花2500美元买了来中国的往返机票。其这次到中国来,是从本国尼日利亚拉各斯坐车到'x'(贝宁科托努),在'x'坐飞机到阿比让(科特迪瓦),再从阿比让乘机飞中国。其于来中国的前一天,在阿比让的一家旅店吞食这些海洛因,因其的胃承受不了,只吞下了67粒。之后其到阿比让机场乘上前往中国的飞机,中途经亚的斯亚贝巴转乘x航班,于9月4日到达广州。其过海关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无申报任何物品,海关人员怀疑其体内藏毒而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在医院里,其排出了67粒用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其知道走私毒品是非法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依扎卡对其乘飞机带入中国的67粒毒品海洛因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扎卡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到我国境内,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扎卡走私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依扎卡已将毒品海洛因走私进入我国境内,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依扎卡走私的毒品已被查获,因此认为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依扎卡走私毒品海洛因1001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走私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不予立即执行死刑。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依扎卡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依扎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吉尼斯·玛达阿布齐布·依扎卡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0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卓雅

书记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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