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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宾彩印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满天视像科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满天视像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和,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明,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满天视像科研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上诉人(甲方)与深圳嘉宾彩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制《建筑画-室内装饰篇》精装书4,000本;印色要求封面4c/0、内页4c/4c,加工要求封面单面光膜压纹、内页2/s光油,装订要求精装;甲方提供mo,菲林输出打样2天,确认打样后14个工作日由乙方交货送至上海指定地点;菲林费用32,000元、印刷费用84,000元(每本21元);甲方合同签订后即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50%款项,20%余款在4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逾期交货则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的打样稿或校色签样稿为准;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否则乙方有权不予受理。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与深圳嘉宾彩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如发生质量或相关纠纷由被上诉人承担及处理。上诉人支付预付款34,800元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光盘出菲林,印出打印稿,于2003年3月4日交上诉人,由上诉人方孙敏签字并记载“第1页、第244-249页需重出菲林,其余样稿确认。整本书少红,印刷时必须都要再调整,颜色要套准,色差不要明显”。同年3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就重出菲林的费用协商一致,并签订工作变更联系单,确认增加菲林费用420元。次日,被上诉人完成印制工作,并将装订成册的30本精装书分别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大连路X路两处。上诉人随即发出传真,指出画册存在印刷和装帧质量问题。3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中谭路送交2000本,上诉人方孙敏、吴某签收时注明“质量尚未鉴定”。此后,双方互发传真协商质量事宜,被上诉人提出重印重装方案,上诉人则要求赔偿损失,最终协商未果。4月12日,被上诉人将剩余的1,970本(另附送2本)全部送至中谭路,交付发票一张,金额为48,020元,并退还全套菲林,由上诉人方孙敏签收。因催款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余价款8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0元。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画册存在色差和装订瑕疵,违反合同之约定,余款不应支付;质量问题导致画册无法按预定价格和数量进行销售,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7,310元(其中,降价10%出售3,500本产生销售差价104,300元,按12。50%退货率估算退货造成销售价67,050元无法实现、处理退货需支出交通等费用约5,960元);支付质量检验费1,800元。

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画册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印刷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画册进行鉴定。该检验站于2003年8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从1,650本画册中抽取的32本,经检测,与鉴样同色色差、沿张符合;书贴、书背布和飘口不符合;锁线12本、裁切14本和浆口7本不符合。同年11月21日,该检验站补充说明:“印制合格,装订不合格”。

原审认为,深圳嘉宾彩印有限公司将合同概括转让与被上诉人,业经上诉人同意,合同中承揽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被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地完成印刷工作。现有质检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装订不合格,被上诉人应承担瑕疵给付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承印的画册标有零售价,被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自己如期交货,对方就可以出售而得到以当时市场状况为背景的应得的利润。对因不适当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降价退货的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其理由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早于2003年3月27日提出的重印重装方案表明被上诉人对其不适当履行已欲采取补救办法,该方案符合法律关于“承揽人应对工作物的瑕疵负责,并负修理义务”之规定,具有合法性;其次,上诉人与上海画报社所订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重装不致引起上诉人延迟交货,表明重装方案具有可行性;再次,上诉人在2003年4月1日就已向被上诉人索赔销售差价,而上诉人举证的其与武汉同行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同行”)等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均在此后签订,降价出售尚未发生,上诉人拒绝重装、径直提出损失赔偿方案,显不合理;最后,上诉人举证的降价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原件。退货率与处理退货的费用,系上诉人估算,无证据印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应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既然上诉人已受领画册,可以依法请求减少报酬。鉴于画册库存量不确定、装订瑕疵难以换算为价金、被上诉人自认曾协议折价并开具折后款发票、发票已由上诉人收执等情况,原审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上诉人减少部分报酬的辩称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印刷报酬人民币48,020元;二、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鉴定费1,800元;三、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上诉人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负担1,930元,被上诉人负担1,05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实支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350元;反诉费5,092元,由上诉人负担5,010元,被上诉人负担82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红满天视像科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出的重印重装是以上诉人自行提供纸张及承担菲林制作费为条件,因此该重印重装方案不具有可行性。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减少部分报酬,双方也未达成过加工费按六折计算的协议。3、被上诉人印刷的画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因此只能向“武汉同行”降价出售2,000册画册,之后又因质量问题被退回1,005册,因此,降价损失为29,651元;为此支出的交通杂支费损失为5,960元。4、上诉人提供的与“武汉同行”的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同时有退书、汇款、传真件等为证,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对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已经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即以印刷费降低四成以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了48,020元的发票交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签收发票的行为就是其同意支付印刷费用的承诺。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对被上诉人印制的画册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存有争议,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有关部门对画册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印制合格、装订不合格”,因此,被上诉人印制的画册存在装订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就质量瑕疵问题在前几次供货过程中进行了磋商,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当时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2003年4月12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最后一批供货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已作降价40%的印制费发票,上诉人收取货物及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退货要求,相反地其对画册进行了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画册质量瑕疵达成了按质论价,减少40%的印制费的解决方案,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48,020元印制费并无不当。因双方已就画册质量瑕疵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损失数量前后矛盾,且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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