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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点留食品有限公司与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X镇第一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书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点留食品有限公司、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点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新,上诉人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奎、王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3日,上诉人上海点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留公司”)与上诉人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麦公司”)签订编号为x合约一份。合同约定,三麦公司向点留公司提供台湾式电烤炉1台、型号为set-3y、规格为X层6盘、每层三相独立控制、单价为10,000元;马来式电烤炉3台、型号为sem-3y、规格为X层12盘、40×60烤盘、单价为12,000元,共计金额46,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叁万元整,全部安装完结清余款壹万陆仟元整;交机日期为收到订金当日内由珠海发货;交机地点为中原路X号。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三麦公司王松向点留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点留食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2003年7月14日,三麦公司王松再次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款壹万陆仟元整货款全部结清提货及安装调试等客户要求”。2003年9月28日,点留公司向三麦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合同,向贵公司购买电烤炉等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支付定金3万元人民币及16,000元货款。但贵公司未履行交付设备之合同义务,使得我公司经营活动遭受严重损失。鉴于贵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要求解除x号合同,并要求贵司自收到本函件7日内返还定金及货款。逾期不理,我司将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嗣后,点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点留公司与三麦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点留公司向三麦公司付款后,三麦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现点留公司以三麦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点留公司、三麦公司解除合同后,三麦公司应将订金和货款予以返还。点留公司要求三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麦公司认为点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款交给案外人王松与三麦公司无关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解除点留公司与三麦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合同;二、三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点留公司订金人民币30,000元、货款人民币16,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三、点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点留公司负担1,101元,三麦公司负担1,689元。

原审判决后,点留公司、三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点留公司上诉称: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30,0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点留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三麦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是:“收到定金30,000元”,变更了原来买卖合同的订金条款。点留公司与三麦公司定金合同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判决三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以及货款16,000元。

三麦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点留公司支付的3万元是订金,且按照特别条款规定,点留公司应当将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到三麦公司帐户,现三麦公司并未收到点留公司交付的30,000元订金,故要求驳回点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麦公司上诉称:根据三麦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付款方式特别条款,点留公司应当将所有货款都汇入三麦公司的帐户,在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都保留该特别条款,点留公司也明确知道特别条款的存在。虽然点留公司提供的合同已将特别条款划去,但这并不表示双方不受特别条款的约束。由于划去条款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因此应当由双方在划去处签字盖章确认,现三麦公司并未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故点留公司仍应按照特别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将特别条款划去,该行为对三麦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点留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审法院判令三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案应当驳回点留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留公司答辩称:王松持有加盖三麦公司公章的合约书与点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特别条款必须经买方签章确认,由于点留公司没有在特别条款栏中签字,所以特别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在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点留公司都是将货款交付王松,并由王松出具收条,三麦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三麦公司已接受现金付款的方式。点留公司将货款交付王松后,三麦公司没有按约发货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点留公司请求驳回三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6月13日,点留公司与三麦公司签订的合同全称为《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客户报价(合约)书》。在合同上印有用红色字体记载的五项特别条款,其中第1款规定:买方确认已清楚了解所有货款支付均应经银行汇款至下列帐户,任何支付现款给卖方人员,因而产生被偷、抢、遗失、甚至携款潜逃……等等问题,将由卖方负责。户名: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帐号:x开户行:广东省珠海市中行斗门支行;第2款规定:任何卖方人员私人出具之收据、借条、卖方均不予承认,由双方自行负责;在特别条款尾部还留有“特别条款买方确认签章”一栏。王松在该合同卖方业务代表签章栏处签字。本案中,点留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特别条款部分的内容已被划去,且特别条款买方确认签章处无点留公司的签字。而三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

又查明:2002年9月20日,点留公司与三麦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麦公司向点留公司提供马来式电炉一台,总价24,500元。同日,王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三麦公司王松收到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03年3月13日,三麦公司与点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麦公司向点留公司提供sp-32醒发箱一台,总价7,000元。同日,王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三麦公司王松收到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在点留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上均有与本案相同的特别条款内容,但都已被划去。根据点留公司的陈述,在本案业务之前,点留公司已多次向三麦公司订购货物,都是由王松代表三麦公司与点留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点留公司都是以现金方式向王松支付定金及货款。三麦公司认为,凡是王松收现款的,公司都会出具特别授权书,由王松交付点留公司。点留公司否认收到三麦公司所述的授权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三麦公司的业务员王松持三麦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与点留公司协商后而签订,根据三麦公司制作的特别条款内容,可以反映三麦公司系要求点留公司签约后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点留公司没有在“特别条款买方确认签章”栏盖章确认,且以现金支付方式将款付给了三麦公司业务员王松,该行为虽然与三麦公司在合同中制作的特别条款内容相悖,但是,从双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看,王松作为三麦公司的经办人与点留公司订立合同后,也曾多次以三麦公司名义收取点留公司支付的钱款,诉讼中双方对于三麦公司是否书面授权王松收款的事实虽存在争议,但从三麦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三麦公司在以往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接受了点留公司用现金支付货款的付款方式。据此,点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松可以代表三麦公司收取合同项下的款项。虽然王松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定金”3万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点留公司应当支付三麦公司的是“订金”,并且该3万元在数额上也已超过了法定的定金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3万元是订金并无不当。三麦公司在点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没有按约交付货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点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三麦公司返还点留公司4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点留公司、三麦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上诉人上海点留食品有限公司、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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