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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靖某甲、靖某乙、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淇县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靖某甲、靖某乙、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靖某甲、靖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2005年8月整体购买了完全财产所有人淇县邮政局中山街家属院的房屋及土地,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成为该宗房地产的所有人。原告为了构建和谐,妥善处理最后一户靖某甲的搬迁,多次上门做工作,三被告拒不交房,并对原告进行威胁,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现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三间半房屋;并向原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每间每月60元,按三间半房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从1991年起,被告已实际使用,与原淇县邮电局形成了二十几年的使用合同,即使发生改变,房屋也应交付某单位即淇县邮电局。原告与淇县邮政局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靖某乙因不是邮政局职工,也不在该房屋居住,与该案无任何关系。据查询得知,房产证上没有原告所诉的“三间半房屋”,不存在侵权,不应以侵权立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淇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生,职务:总务员。乙方:付某某。公证事项:甲、乙双方于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转让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淇县邮政局,乙方付某某,甲方将位于淇县X街X路西家属院(原邮电局家属院X号)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乙方,其中包括土地面积765.4平方米、房屋面积540平方米和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负责住户及其它物品的事后处理工作。

2、淇县X镇字第x号、淇县X镇字第x号房产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付某某;房屋坐落:中山街南段西侧;房屋性质:私有财产。

3、淇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一份。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付某某;坐落:中山街南段西侧;用途:住宅用地;土地面积:765.3。

4、鹤邮局[2009]X号文件。鹤壁市邮政局接到鹤壁市信访局转交的关于靖某甲等人反映问题的函后,调查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主要内容为:2005年8月淇县邮政局为筹资建铁西邮政生产楼,局党组研究决定,征得市局同意,经评估、公示、竞价的方式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中山街邮政局家属院房产权属公有住房,不属个人,职工在外有了自己的住房,应将单位分配的住房退回邮政局。靖某甲在淇县城内有五间自建房,其母亲在老家也有住房居住。淇县邮政局因筹资建设网点经上级批准,而转让中山街家属院一事,属企业经营行为。并且程序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未发现违法、违规现象。

5、(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当时居住户崔树红拖延腾房,法院参照该家属院内每间房屋每月最低租赁费50元的标准判决被告崔树红按每月每间50元赔偿损失。由此证明被告应按每月每间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三被告已构成侵权,应赔偿损失。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1、淇县邮政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公证书内容程序不合法,陈勇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处分。淇县邮政局先处分后请示。3、两份房产证与被告方在诉讼期间在房管局查询的内容不相符,该房产证上没有争议的房屋,没有标清每栋房屋的坐向。4、鹤壁市邮政局(2009)X号文件及(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付某某登记房屋状况、房号均为北、北、南、西、西。三被告居住的三间半房屋在该院中是东屋,由此证明争议的三间半房屋未在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包括。

2、证人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1982年开始任淇县邮电局局长、书记,1989年退休。当时邮电局党委研究将南北两院分给职工居住,并研究只允许职工住,需要搬时也得交出房子,不允许买卖。当时分给靖某甲两间半东屋房住,一间分给靖某甲父亲靖某国住。

3、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自己是原淇县邮电局职工,1998年淇县邮电局撤销时分到淇县邮政局工作。1986年由工会牵头成立了九人分房小组,规定房可以住,但不可挪作他用,公家需要收回时可以收回。X号院中的X号院靖某甲分了两间半居住,为了照顾靖某甲父亲靖某国又给分了一间,靖某甲住的房是东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提交原件,争议房屋在房产证标注的95.89平方米中包括,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经公证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出让方淇县邮政局与受让方付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至今未对该协议发生争议,公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淇县邮政局与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即淇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鹤邮局[2009]X号文件,可以反映原告取得财产后,被告靖某甲等人反映问题的查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两份房产证并不矛盾,相互印证,房屋登记档案中登记的房屋状况北、北、南、西、西表示被登记房屋在该院中的坐标位置。不表示为东南西北屋。证人程永普、王春绍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分房的情况,相互印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6年原淇县邮电局为方便职工,将位于淇县X镇X街X路X号院的房屋,根据职工情况分给职工居住,当时分给被告靖某甲二间半房屋居住,分给靖某甲的父亲靖某国一间房屋居住,单位并对居住户讲明,只准住,不准买卖、转住,单位需要时可随时收回。

1998年9月25日撤销淇县邮电局,设立淇县邮政局,淇县电信局。对原淇县邮电局的资产进行了重新划分,将位于中山街路西X号院(家属院)中的北院19间402.53,划归淇县电信局。东院95.3,临街楼X.43,南屋42.63,西屋117.13,全部划归邮政局,土地面积1683.83全部划归邮政局。被告靖某甲被分到淇县电信局工作。

2005年8月20日淇县邮政局与原告付某某签订了转让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协议,将位于中山街路西X号院内的五幢房产计543及765.43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2005年8月29日依法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3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靖某甲开始居住在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号为x号中房屋面积为95.8平方米北头两间半房屋内;靖某甲的父亲靖某国居住在该栋房屋南头一间内。之后,被告靖某甲的母亲贾某某从老家搬来居住在靖某甲原居住的两间半房内。被告靖某甲的父亲靖某国去世后,原居住的一间房屋,由被告靖某乙使用,现存放着被告贾某某及被告靖某乙的物品。被告靖某甲现在淇县X镇X村建有住房。该家属院每月每间房屋的最低租赁费为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靖某甲及其父靖某国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属原淇县邮电局,淇县邮电局撤销时,将该部分财产划给淇县邮政局,淇县邮政局取得了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2005年8月20日淇县邮政局将该部分财产转让给原告付某某,是淇县邮政局对自己财产行使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付某某购买了该部分财产后办理了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付某某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者。被告靖某甲、靖某乙、贾某某占有该财产,拒不交付某原告付某某,三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了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参照该家属院每月每间房屋的租赁费最低50元的标准计算,由各被告在各自侵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靖某甲占有使用原告付某某两间半房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50元,被告靖某乙占有使用一间房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00元。关于三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淇县邮电局分给靖某甲及其父亲靖某国共三间半房屋居住,是单位为职工提供便利条件的一种行为,不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双方不能形成合同关系。当淇县邮电局撤销,分为淇县邮政局、淇县电信局后,将该财产划分给淇县邮政局,淇县邮政局享有收回该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力。淇县邮政局同意原告付某某负责通知居住房屋户搬迁,现三被告仍以应将该财产交回原单位为由,拒不交付,于法无据。三被告辩称淇县邮政局处置该国有财产违反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反映的一系列问题经有关部门落实后,结论为淇县邮政局因筹建网点,经上级批准而转让中山街家属院一事儿,属企业经营行为,并且程序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未发现违法、违规现象。故三被告辩称自己已居住二十余年,已与原单位形成合同关系,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卖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某甲、靖某乙、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居住使用位于淇县X路南段西侧X号院内的三间半房屋交付某告付某某。

二、被告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6750元。

三、被告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27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靖某甲、靖某乙、贾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于跃辉

审判员秦某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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