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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凯迪装饰工程公司、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村,驻沪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幢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善法,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西南木材市场汇源租赁站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迪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中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善法,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凯迪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上海西南木材市场汇源租赁站个体业主。2003年6月9日,凯迪公司与上海西南木材市场汇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凯迪公司向王某某租用钢管、扣件和大山形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6月9日至2004年1月9日;钢管的租金为人民币0.01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人民币0。006元/天/只、大山形卡租金为人民币0。004元/天/只;租金、装卸费、运费、修理、材料等费,由乙方(凯迪公司)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王某某)付清,此条款后面加注:签订期延长贰个月交纳租金、卸、运等费;装车费人民币6元/吨、卸车费人民币8元/吨、运费人民币45元/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运、卸、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担保,对乙方因履行本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送货单必须乙方和担保方同时签字生效,(担保方名:陈某才、章金山)2人签字生效。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同时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归还验收、维修保养、修理费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加盖汇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凯迪公司合同专用章,虞中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凯迪公司确定许战初为收发负责人。自2003年6月9日至7月20日,凯迪公司从王某某处提取钢管115,949。8米、扣件95,160只、大山形卡1,500只。发料单租借人处有凯迪公司许战初签字,虞中公司陈某才或章金山签字。自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凯迪公司归还钢管35,231。7米、扣件35,399至、大山形卡520只。至2003年11月30日,双方共发生租金人民币252,510.88元、装卸费、运费、修理费和材料费为人民币41,02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业主属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王某某以自己的商号汇源租赁站的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即为其个人行为,故汇源租赁站与凯迪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凯迪公司对王某某诉请的租金、装卸费、运费、材料费及修理费等费用不持异议,理应支付,其以经济困难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凯迪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应予支持。合同双方已明确违约责任和计算公式,凯迪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理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计算违约金金额无误,应予支持。虞中公司作为凯迪公司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合同约定担保方应由两人在送货单上同时签字,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在租赁过程中送货单均由虞中公司指定人员陈某才或章金山一人经手签字,在此期间虞中公司完全知道该确认方式而未作任何否认表示,王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虞中公司指定人员的一人签字为担保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共同认可的方式。虞中公司嗣后以送货单中仅有其指定的担保方人员中的一人签字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有悖商业诚信,不予采信,虞中公司理应按约定对上述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主债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凯迪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租金人民币252,510.88元;二、凯迪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装卸费、运费、材料费及修理费人民币41,020。25元;三、凯迪公司应偿付王某某自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617.24元,并偿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93,531。13元为本金,每日3‰计算);四、虞中公司对凯迪公司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虞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担保条款附生效条件,即送货单必须担保方二人同时签字后生效。这一条款是三方的重要约定,只有达到这一要求,担保才生效。现王某某提交法庭的送货单均没有担保方二人共同签字,担保生效条件没有成立。原审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担保条款约定,应理解为只要两个担保方人员中任何一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都有效。原审根据担保条款判令虞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

凯迪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我们与虞中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也是成立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凯迪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虞中公司是凯迪公司的担保单位,对凯迪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条款应随主合同的生效而成立。现双方对担保条款文字表述的理解产生分歧,即送货单必须由乙方和担保方两人签字,抑或是担保方人员两人签字。本院认为,前一种解释符合实际操作的常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这一方式进行,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任何一方对此提出过异议,说明合同当事人均认可按这一方式履行。送货单记载的租赁物已为凯迪公司租赁使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虞中公司以送货单上缺少其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共同签字来对抗履行其担保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缺少法律上的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虞中公司对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2。2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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