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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违约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洛民,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国际广场a座1502、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违约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万洛民、被上诉人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0日,三河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卫星通信地球站消防工程分包给三河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内以业主提供的最终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期限为自2000年9月15日进场至2000年12月18日全部施工结束,拖延工期按总包合同执行,因重大变更设计而影响正常工期、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非人力能抗拒的自然灾害、业主方面供应的设备未能及时按期到位,工期应酌情顺延;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037,721。02元,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工程预结算编制均以上海市1993年版定额及补充文件为计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为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中天公司预付工程总价50%备料款计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期在三河公司完成工作量的50%时由中天公司支付20%,第三期在三河公司完成工作量的90%时由中天公司支付10%,第四期在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后及审价结束由中天公司支付15%,二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另5%;违约方按合同工程总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三河公司即进行施工,因变更原设计内容,故工程于2001年6月25日竣工。中天公司于2000年9月至2001年10月共支付三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万元。2001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确认工程合格。同年10月,三河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三河公司因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792,648.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9,9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25,928。29元提起诉讼。原审中,中天公司则反诉要求三河公司赔偿其延期交付工程经济损失人民币227,292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咨询公司)对增加工程量及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价。华夏咨询公司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上海市建筑安装费用标准(一九九三)》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审价后出具的报告结论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人民币371,137元;消防工程造价工程款人民币3,789,29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河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华夏咨询公司经对三河公司承建的工程和增加工程量审价后提出结论,可以认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160,436元,扣除中天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350万元,中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0,436元。该款中因合同约定于工程二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应付消防工程造价5%工程款人民币189,464.95元,该款支付期日还未到,故在中天公司应付的消防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中天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0,971。05元。合同约定15%的工程款在审价结束后支付,因至本案涉讼时,工程尚未审价,而中天公司现已支付三河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了其应付合同约定到期款额,故对三河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三河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可以认定部分工程的设计进行了改动,合同约定因重大变更设计内容而影响工期的可酌情顺延工期,但未明确约定何种情况属于重大变更设计,三河公司因实际发生的变更内容而顺延了工期,不能认定为违约,故对中天公司要求三河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中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0,971.05元;二、三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中天公司要求三河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7,2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452.39元,由三河公司负担人民币3,452.39元,中天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919。38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中天公司上诉称:其为三河公司代缴了工程税金和个人调节税,所代缴款应在其应付三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未作出该项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发生重大的设计项目变更才能顺延工期,工程施工中已发生的设计变更不属于重大变更,不具备顺延工期的条件,三河公司拖延工期188天属于违约,按约应赔付其人民币227,292元,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提交审价的图纸为26张,华夏咨询公司依据34张图纸作出的审价是不客观的,审价结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根据审价结论确认其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当;原审判决确认的5%工程款质保金数额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支持其要求三河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27,292元,并驳回三河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河公司辩称:中天公司代其缴纳工程税金和个人调节税是事实,因中天公司没有提出代缴税金的凭证,无法确定代缴税金额,中天公司不能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缴税金,其愿意与中天公司另行结算代缴的税金;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发生变更等情况可以顺延工期,施工中增加的较大工程量必然涉及设计,还变更了其他设计项目,其顺延了工期,不属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夏咨询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34张图纸进行审价后提出的工程款金额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系争工程施工中发生了价格为人民币371,137元工程量的增加,也发生与工程有关的大楼某区X、X层吊顶、总包装潢吊顶的变更及烟感探头改为烟温复合设计项目的变更。提交华夏咨询公司审价的34份图纸于原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2003年6月16日审理笔录、同年12月3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三河公司对中天公司代其缴纳了工程税金和个人调节税金无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因中天公司未提出其代缴税金的凭证,不能确定其代缴税金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中天公司代缴税金并无不当。中天公司就其代缴税金的权利可以依据有关证据另行主张。

经查明的事实反映,合同约定因重大变更设计而影响正常工期等情况,工期应酌情顺延,但未约定属于重大变更设计的内容。经查明的事实反映,系争工程施工中增加了价格为人民币371,137元工程量,而工程量的增加必然会涉及设计,还发生了大楼某区X、X层吊顶、总包装潢吊顶的变更及烟感探头改为烟温复合设计项目的变更,故推定这些变更属于重大变更设计。因发生这些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三河公司顺延了工期188天尚属合理,不能认定为违约。原审法院对中天公司要求三河公司赔付其延期工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经查明的事实反映,提交华夏咨询公司审价的34份图纸于原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中天公司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华夏咨询公司提出的审价报告也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中天公司于当时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庭审中中天公司对华夏咨询公司审价报告仍然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经对该审价报告的审查,可以认定该审价报告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施工资料及合同约定的上海市一九九三年版定额及补充文件进行审价后提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审价程序和方法,该审价报告可以作为证明系争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审价报告结论确定中天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5%工程款质保金系按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款计算,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789,299元,该款的5%质保金为人民币189,464。95元,原审法院确认该金额为质保金无误。

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1.77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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