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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新加坡美嘉威氏化学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某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苏苏州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美嘉威氏化学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x(x)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x珊顿大道704,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南证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x)。

委托代理人孟肖敏,上海市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中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某市梅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诉被告新加坡美嘉威氏化学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x(x)x)(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第三人苏州市中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律师、被告新加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肖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公司诉称:2003年1月27日,吴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加坡公司向吴某公司提供700吨对苯二甲基二酸盐(DMT),单价为每吨520美元,合同总金额为x美元,交货方式为2003年3月15日CFR上海港,付款方式为吴某公司开出L/x。合同签订后,吴某公司依约开出信用证,新加坡公司至今未向吴某公司提供货物。经吴某公司以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催促新加坡公司供货,新加坡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供货。2003年4月2日17点53分,新加坡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吴某公司,DMT市场价格已涨至每吨750美元,故不能按原合同进行供货,要求变更合同,将单价上升至750美元。现吴某公司认为新加坡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新加坡公司向吴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x美元。

原告吴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3年1月27日,吴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吴某公司针对该《销售合同》而开具的信用证一份;3、2003年4月2日,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向苏州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4、2003年3月16日,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代表吴某公司向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出的信函一份;5、2003年1月29日,吴某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6、2003年4月2日,吴某公司与苏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份;7、2003年8月27日,吴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和《银行汇票》各一份。

被告新加坡公司辩称:1、本案2003年1月27日签订购销DMT的合同是事实,标的、单价、合同总价均是事实。但吴某公司在诉状上称的交货方式为CFR上海港是虚构的,双方仅约定了装船港口和最迟的装船日期,付款方式是信用证。但由于新加坡公司的供应商无法按期提供产品,导致新加坡公司无法向吴某公司供货。2、本案中,吴某公司的身份是外贸代理商,而不是吴某公司诉状上所称的需求该批货物。因此,吴某公司在本合同中获得的利益就是代为开证的费用,不存在差价的损失,因此吴某公司要求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吴某公司在诉状上所称2003年4月2日17时53分新加坡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吴某公司涨价的情节是虚构的。新加坡公司从来没有就产品价格要求和吴某公司变更合同,也不存在上述吴某公司诉称的传真。故新加坡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吴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新加坡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第三人苏州公司述称:1、苏州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2003年,苏州公司与吴某公司签订DMT销售合同一份,签约时,吴某公司告知该批DMT系其向新加坡公司所购。但吴某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并告知不能供货的原因系新加坡公司以单价上涨为由拒不供货。因苏州公司急需,故苏州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直接联系,希望其及时供货。2003年4月2日,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给苏州公司发来传真一份,告知DMT价格每吨已上涨200美元。因苏州公司已安排生产计划,故导致苏州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苏州公司与吴某公司于2003年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某公司向苏州公司赔偿违约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吴某公司于2003年8月27日以汇票方式支付了该笔赔偿。

第三人苏州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案证据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在结果上,被告新加坡公司对原告吴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新加坡公司对证据3认为,仅是告知苏州公司,当时爆发了伊拉克战争,导致产生每吨约200美元的差价。而吴某公司现以该差价请求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对证据4认为,该律师函的内容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新加坡公司原曾要求对证据5和证据6进行鉴定,在本院将苏州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该第三人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后,新加坡公司对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苏州公司未直接对原告吴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7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基于被告新加坡公司对原告吴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7份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该7份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7日,吴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加坡公司向吴某公司供货“对苯二甲基二酸盐(DMT)700吨,单价为每吨520美元,总金额:x美元。装运时间:2003年2月份,根据1月27日传真给我方的信用证申请,以及最迟在2003年1月28日之前开具的信用证……付款条件:90天信用证……”。

2003年1月28日,吴某公司作为申请人,通过x信息类型申请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该证的到期日和地点为:2003年3月15日和新加坡,该证的受益人为新加坡公司,最迟装运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

2003年1月29日,吴某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某公司向苏州公司供货“对苯二甲基二酸盐(DMT)7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392万元,提供时间为2003年3月25日至3月28日期间。结算方式为2003年3月25日付清货款(现汇),交割正本提单。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法,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指苏州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03年3月16日,吴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谭真”发函,要求新加坡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向吴某公司提供装船单等相关单据,向吴某公司赔偿因新加坡公司未按约供货,致使吴某公司产生的损失。

2003年4月2日,吴某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就x购销合同甲方(指吴某公司)供货不能纠纷,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指苏州公司)停工待料,购货差价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四、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该笔赔偿金,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784,000元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1,000,000元……”。

2003年4月2日17时53分,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孙中秀和谭真”向苏州公司发送传真,表示“有关700吨DMT,最近我司一直在与伊朗、韩国、印度等各国的供应商积极洽谈,希望能给贵司一个满意的答复。经过这几天与韩国供应商的艰苦谈判,也未能取得太大的进展,主要是由于双方的价格差距太大,约x/MT,我们很难从供应商方面得到预期的报盘……”。该传真同时,新加坡公司向苏州公司附新加坡公司的业务往来x一页,该x的发件人为“库玛·麦农”,收件人为“美嘉威上海”,发送时间为“2003年4月2日”,主题为“来自韩国的DMT”,内容即DMT的市场价格约为每吨750美元。

2003年8月27日,吴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吴某支行申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汇票申请书一份。同日,苏州公司收到由吴某公司作为申请人,收款人为苏州公司的,在“备注”栏内标明为“赔款”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该款项同日入帐苏州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被告新加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设有其代表机构,且该代表机构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均表示选择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新加坡公司是否违约,本院基于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确认,新加坡公司在与吴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后,由于新加坡公司的供货来源产生障碍,致使新加坡公司不能向吴某公司履行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系新加坡公司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新加坡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新加坡公司辩称其实际是与苏州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吴某公司仅是代理进口关系,故吴某公司不能在本案中向新加坡公司主张差价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吴某公司分别与新加坡公司和苏州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吴某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次日申请开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的内容,本院有理由认定吴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之间系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新加坡公司违约,吴某公司依法可以向新加坡公司提起诉讼。新加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新加坡公司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在吴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当事人违约之后的违约责任,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即吴某公司,可以要求新加坡公司承担因违约而给吴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其与苏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赔偿协议》和支付赔偿金的银行汇票,其中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指苏州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吴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新加坡公司赔偿款项的性质却是“对苯二甲基二酸盐(DMT)”因价格波动而产生的差价总计。对此,本院认为因价格波动而产生的差价,在本案中并非是吴某公司因新加坡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吴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因其在与苏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而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进行计算。

但是,虽然吴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其向苏州公司支付的实际赔偿款项的证据,但由于吴某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确认,该赔偿款项中除人民币78。4万元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之外,其余赔偿款项并没有具体的明细证据加以证明,即该部分赔偿仅是由吴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新加坡公司对吴某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均表示存有异议。在吴某公司和苏州公司均未能向本院出示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吴某公司单方面予以确认的赔偿款人民币71。6万元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因新加坡公司的违约而给吴某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8。4万元,即在吴某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已经实际支付的违约金。

综上,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新加坡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7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吴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加坡美嘉威氏化学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x(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项人民币78。40万元;

二、对原告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5元,由原告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67元,由被告新加坡美嘉威氏化学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x(x)x)负担人民币9,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市外贸集团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坡美嘉威氏化学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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