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7)衢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江山市X镇X村。系被害人毛某升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江山市X镇X村。系被害人毛某升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江山市X镇X村。系被害人毛某升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戊、叶某某,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略)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毛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毛某丁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山市X镇X村前往石门镇。途经水张线10km+35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毛某升骑行的自行车时,因未与自行车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从而撞到毛某升骑行的自行车致毛某升受伤住院抢救治疗83天后死亡。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升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5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丁已支付赔偿款x元。
据此,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毛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18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x.18元。
上诉人毛某丁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减轻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丁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毛某升死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毛某丁父亲毛某水代上诉人毛某丁在2007年10月17日支付原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x元,余款x.18元在2007年10月22日前付清;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毛某丁予以谅解,并在收到上述x元赔偿款后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毛某丁适用缓刑。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07)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沈婷
审判员杨日洪
代理审判员阳桂凤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祝志昌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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