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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化名鲁某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焕均,广东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浓,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红、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云浮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府,别名苏豆腐,男,汉族,1955年1月15出生,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8年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3年1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焕均、王某红、吴性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纠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同案人张芹(另案处理)交付的毒品,从云南省瑞丽市乘坐长途客车于次日抵达至本市,后入住本市番禺区X街华侨城华禺苑605房并交付了部分毒品。2005年12月20日晚,接洽接收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接至本市海珠区X路华南酒店1125房,在进行交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装有红色、绿色丸状物的蓝色塑料袋99包(经检验,橙红色药片净重1842.5克、绿色药片净重18。5克,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及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想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某、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受同案人张芹的威胁而被迫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鲁某某是受胁迫运输毒品,并非为了谋取暴利;所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鲁某某是初犯,能坦白交代;检举了同案人张芹的犯罪事实。希望法院在查清鲁某某是否存在立功和被胁迫犯罪的情况下对鲁某某准确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受'老四'的指使参与毒品交易,在本案中不起决定作用。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对涉案的全部毒品负责。3、王某某能够坦白交代,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叶某某出于帮助朋友角度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属于从犯。2、叶某某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3、叶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叶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辩解意见是:其受蒙骗参与将毒品运输到广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纠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同案人张芹(另案处理)交付的毒品,从云南省瑞丽市乘坐长途客车于19日抵达本市。同月20日晚,负责接收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某将鲁某某、郭某某从本市番禺区新湘阁酒店接至本市海珠区X路华南酒店1125房,在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橙红色丸状物1842.5克,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及咖啡因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含量为17。7%。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定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华南酒店1125房,房内并排摆放两张单人床,两床之间地面上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上面印有'上海洗衣专门店字样'。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白色塑料袋,上面印有'美涤洗衣公司老字号'、'市桥华侨城X号楼X号铺'等字样。该白色塑料袋内有共有99个蓝色塑料袋,每袋内有199粒粉红色丸状物。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辨认无误。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0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华南酒店X房间内搜查出12小包蓝色胶袋包装物,内有橙红色粒状药物,七大包黄色胶纸包裹附带蓝色胶袋包装物,大包内各有10数包蓝色胶袋包装的橙红色粒状药物。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番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从广州市海珠区X路华南酒店X号房缴获橙红色药片,净重1842.5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及咖啡因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含量为17。7%。

缴获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郭某某辨认无误。

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抓获本案各被告人后,扣押被告人鲁某某银灰色x手机一部及笔记本一个;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6。5元,x手机一台,MP3手机一台;扣押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300多元,摩托罗拉C381手机1台、身份证1张、信用卡2张、银行储蓄卡1张;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600元。

5、广州市海珠区X路华南大酒店出具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05年12月19日,'洪国宁'登记入住1108房,后换为1125房。该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关于为了接收毒品而持'洪国宁'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华南大酒店的供述吻合一致。

6、广州市番禺区X镇北城新湘阁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表》证实:鲁某苍(即鲁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21时52分登记入住该酒店602房。该证据与被告人鲁某某关于张芹为了交付毒品,让鲁某某在酒店开房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在其与鲁某某在番禺区新湘阁酒店租房的供述吻合一致。

7、被告人鲁某某使用的x电话与x电话('张芹'使用的电话,属云南德宏)有频繁的通话,其中2005年12月19、20日通话29次;20日上午9时53分开始,与广州x(王某某使用的电话)电话通话共5次,最后一次是17时01分。

被告人叶某某使用的x电话于2005年12月19、20日与x(王某某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20日23时29分后,与叶某某的另一个x电话也有通话记录,印证了叶某某、王某某供认两人交换电话的供述。

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十几年前,我在云南瑞丽认识缅甸人张芹,她叫我带麻黄素药片到广州,并许诺给我2万元报酬,我答应了。之后,我约妻弟郭某某一起来广东,并说要帮人带麻黄素药片过来,郭某某说带这些药片是犯法的,我说又不是海洛因,没事的。2005年12月15日,张芹将3万多粒麻黄素用塑料纸包装成30多条,放在两根汽车传动轴里交给我,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和300元路费。当天下午,我和郭某某从瑞丽出发,乘汽车来广州。

19日晚8时许,到达广州天河客运站后,我与张芹联系,之后有一名男子把我们接到番禺市桥一个小区的五楼的一间房,'阿冬'在房间里等我们,我拆开一个传动轴,将里面的十几条麻黄素药片交给他们,郭某某当时也在场。

20日下午,张芹打电话来让我们去酒店开个间房,说还有人与我联络,之前我已将另一根传动轴里的麻黄素取出来装在塑料袋里。我和郭某某在市桥新湘阁旅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不久,张芹让我带着'货'到旅店楼下接头。我们退了房,在旅店下面见到叶某某,叶某某带我们乘出租车来到广州市江边一间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我将麻黄素交给叶某某,他说要放在天花板里,但还未来得及藏好,就被警察抓住了,被缴了麻黄素共99包。张芹说让我带这些麻黄素来广州探路,为下次带海洛因来广州做铺垫。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x,张芹的电话是x。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中旬,鲁某某让我陪他去广州买车,在云南保山市见面时,鲁某某拿着两根汽车传动轴,并说这次带一批'药'去广州交给别人,我问是不是'X号毒品'(海洛因),他说是'麻××',一种吃了会精神的'药片',我说不要做犯法的事情,鲁某某说没事的。他还说在广州买了车之后,让我开车拉木材,给我15%的提成。鲁某某应该把药放在传动轴里。我和鲁某某于12月17日坐车到昆明,再从昆明坐汽车到广州,那两根传动轴由我和鲁某某搬上汽车的行李箱内。

19日晚上8点多,我们到了广州的汽车站,鲁某某打了一通电话后,一名男子把我们接到一个小区一栋楼五楼的房间,房间里面有一个男子,鲁某某和那两名男子把一根传动轴搞开,从里面拖出一条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坨坨的东西,然后装在袋子里面。

20日,接我们的男子把我们送到一间旅店,用鲁某某的身份证开了601或602房,刚住下不久,鲁某某接了几个电话,之后鲁某某便催着退房,退房后在酒店门口见到叶某某,叶某某将我们带到广州的一间酒店。进入房间后不久,叶某某问'药'在哪里,鲁某某顺手指着地上塑料袋,叶某某说将这袋东西放天花板隔层会更安全。但过了一会,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从鲁某某的塑料袋里查出一万多粒'药'。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下半年,'老四'叫我帮他接一批'小麻'(违禁品),我答应了。年底的时候,'老四'打电话来说'小麻'从云南过来广州了,让我找人一起接货,我便打电话给叶某某,叫他一起去接'小麻',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他5000元报酬,他答应了。12月中旬的一天,'老四'说货已到,让我去华南酒店开房接货,我便给了叶某某一张身份证和300元,叶某某在华南酒店开了1125房。过了两、三天,'老四'打电话来让我去番禺区X街接'货',我和叶某某去到番禺市桥,在世昌宾馆对面的一间旅店开了一个间房,后来我想,从番禺带这么多'小麻'回广州很危险,便退了房。在回广州的途中,我跟'老四'打电话,让他叫送货人把'小麻'送到广州,'老四'说接'货'时要付10万元'货'款,让我准备钱,我和叶某某都没有借到钱。'老四'让我联系买家将这批'小麻'卖出,我联系了陈海成,告诉他有大约1万多粒'小麻'出售,23元/粒,他还价17元/粒,我答应了,但他后来又不要了。晚上9时许,'老四'又打电话让我去到番禺接两名送货人到广州,我便驾驶叶某某的摩托车搭载叶某某来到市桥。'老四'将云南人的电话告诉了我,我让叶某某去接人并与他交换了电话。叶某某用我的电话与云南人联系,并租了一辆出租车去接云南人,我驾驶摩托车跟着叶某某,等他接了两名云南人上车后才驾车回到华南酒店。回到酒店X楼,我感觉肚子饿,准备外出吃点东西再回房间,当我乘电梯去到一楼时就被警察抓了。

'小麻'是除'白粉'以外的毒品,喝酒之后服用会让人兴奋,作用和摇头丸差不多,一粒约价值16元,'老四'说这批'小麻'有1万多粒,约价值30万元。我和'老四'是朋友关系,他负责提供毒品货源,我负责接收毒品和销售。'老四'和'马仔'孔伟勤一个月前去了云南联系一批'小麻'到广州销售,本来计划是接到毒品的第二天给云南出货方10万元,余下的钱过几天再给,但没有谈妥,出货方要求我们收货时先给10万元现金,过几天再给,'阿四'和孔伟勤被押在云南作担保。因此,我才到处想办法借这10万元。

1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7日下午,王某某说有一宗生意想算我一份,并说生意有危险,因为我听到他跟别人通电话时说:'现在我给不了'豆'版你,要过几天才有',而之前又见过王某某派摇头丸给别人,并称之为'豆',所以知道王某某要做摇头丸生意,我拒绝了他。他又要我帮忙在酒店开个房间,我同意了。他说事成之后会给我5000-x元的报酬,让我考虑一下。

18日,王某某给我250元和一张'洪国宁'的身份证,我于19日上午在华南大酒店开了1125房。当晚8时许,王某某约我到1125房,问我愿否帮他运送摇头丸给别人并收取货款,我拒绝了。期间他接了一个电话,提到'货到了','来收货','付货款'等词。

20日中午,王某某又几次向我提出帮他运送摇头丸,我没有明确表态。后来他接到电话,我听到又是'货到'、'货款'及'17元'等词。下午3时许,王某某叫我跟他去番禺。去到番禺后,在悦新旅店开了一间房,王某某在房间里接了电话,电话中讲到'没有钱',后来他问我是否可以借到10万元,后我和他经多方联系均借不到钱。之后王某某将房间退掉,我们返回华南酒店。晚8时许,王某某接到一个电话,他跟对方讲:'迟一点给几个摇头丸样板你',我想只是摇头丸样板,危险性不大。后来,他叫我一起去番禺接货,我答应了。他驾驶我的摩托车(粤x)搭载我去到番禺区市桥,给朋友打了电话之后,便说自己有事要做,与我交换了电话,让我去接他的朋友。我按照王某某指示去到新湘阁酒店,看见了鲁某某,鲁某某叫我打他的手机,打通之后,鲁某某便回去带了郭某某出来,郭某某手上拿着一个塑料袋。之后我们坐出租车回华南酒店。回到1125房,鲁某某说他们从云南来,我问给王某某的'货'带了没有,鲁某某指着塑料袋说这些就是给你们的'货',我说是不是放到天花板上安全些,鲁某某说不怕。约23时30分许,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在塑料袋里搜出了1-2万粒摇头丸。我们被押出房间时,看见王某某也被抓了。我的电话是x、x,王某某的电话是x。

王某某的下家叫'海诚',老板是'浙江人'。听王某某说,'浙江人'带了10多万元去云南买摇头丸,因不够钱,'浙江人'被扣在缅甸,'浙江人'让云南人先把毒品运到广州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付清剩下的钱,云南方面才放'浙江人'。摇头丸的数量是2万粒以下,王某某说'浙江人'在云南先付了10万元货款,加上运费,应该还欠云南人15万元左右,但王某某没有这么多的钱,因此,王某某想先把摇头丸卖给下家,拿了钱再还给云南人。我还认识一个叫'阿勤'的人,应该与'浙江人'一起去了云南。

对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受'张芹'的威胁而运输的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鲁某某运输毒品是受到他人的威胁而实施的,故该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鲁某某检举了'张芹'的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提出受'张芹'的指使而运输毒品,但其并未提供'张芹'的详细资料,公安机关并未抓获'张芹',故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受'老四'的指使参与毒品交易,在本案中不起决定作用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同案人'老四'负责组织毒品货源,其负责接收从云南运输过来的毒品并销售,其对涉案毒品有处分权,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全部的涉案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称'老四'让其接收鲁某某、郭某某带过来的毒品并将予以出售,该批毒品约有1万多粒,这与缴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致;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叶某某供称,在华南酒店1125房,叶某某问给王某某带的'货'在哪里,鲁某称'货'在塑料袋里,而公安机关在从现场的塑料袋里缴获了1842.5克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就是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所运输毒品。故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叶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陪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所登记的房间交接毒品准备贩卖,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因此,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但毕竟叶某某在毒品在交接的过程中被抓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叶某某被王某某纠合参与作案,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开房、接人,其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该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某可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自己受蒙骗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某供认来广州之前告诉了郭某某其携带麻黄素来广州,郭某某还称运输麻黄素也是违法的;郭某某曾供认知道鲁某某所携带药品是违禁品,两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一致,故郭某某主观上对鲁某某所携带、运输的物品属于违禁品是明知的,故该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出于贩卖的目的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在本市番禺区华禺苑交付了部分毒品、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绿色丸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接受'张芹'的指使运输毒品,把毒品从云南运输到广州,其直接受'张芹'的指挥,与接货人联系,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被纠合参与运输毒品,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接收、出售鲁某某运输过来的毒品,指使被告人叶某某接收毒品,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被纠合参与犯罪,受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在华南酒店开房以便交接毒品,把运输毒品的鲁某某、郭某某从番禺区接到华南酒店,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被胁迫参与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起决定作用,认定王某某购买缴获的全部毒品的证据不足、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某属于犯罪未遂、郭某某提出自己受蒙骗而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某是从犯、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缴获的毒品1842。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被告人鲁某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王某某的手机两部、叶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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