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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智盛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通电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通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智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路联锦大厦a塔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勇,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通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光,被上诉人杭州智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初,智盛公司与国通公司就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3月促销活动的相关广告的设计、制作及代理进行了多次洽谈。同年3月13日,智盛公司将制作的广告样稿及电台广告文案交国通公司陈伟审核,陈伟在样稿及文案上签名表示同意。为此,陈伟代表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智盛公司于同年3月14日签定了广告定单一份。约定,由“杭州分公司”委托智盛公司为其3月份的促销活动进行创意设计、制作及代理。双方约定,终端相关项目费用人民币15,995.56元、媒体投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下同)105,420元、整体策划及设计费打样费8,200元,共计129,615。56元;国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50%定金,其余钱款于项目操作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国通公司若超过定单规定期限30天未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偿付利息。合同由陈伟签名。同时,合同还附有具体的计划清单。同日,智盛公司将制作好的广告海报800份、海报20张(x×x)、易拉宝6个、x个送至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由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陆一兰开具了收条。其余海报,有部分智盛公司通过佳捷速递于同年3月18日送至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同年3月19日通过《都市快报》夹送发放完毕。同年3月14日至25日,西湖之声广播电台播出了相应的广告。为此,智盛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却一直未付款。智盛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国通公司支付酬金129,615.5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4。17元。国通公司辩称。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广告合同,广告定单上没有其公章,签字人亦非其的授权代表人,该合同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陈伟系国通公司浙江市场总监,负责浙江市场,陆一兰为浙江市场主管。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系隶属于国通公司的分公司。因公司经营决策变化,于2003年5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于同年6月11日予以注销。分公司如存债务,由国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伟作为国通公司负责浙江市场的总监,在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国通公司或者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合同上亦未加盖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公章,但以其身份足以使智盛公司相信其具有签订该份合同的代理权。陈伟签订合同应视为代表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一兰作为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市场主管,在收到智盛公司制作的海报后,也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认为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合同的效力。所以,陈伟的代理行为有效,他以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智盛公司订立的合同对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另外,从合同实际履行的结果来看,智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所进行的一系列的促销活动都是为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作宣传的,合同最后的直接受益人是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而非陈伟本人。根据公平原则,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得利,理当支付智盛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

综上所述,智盛公司与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即对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智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关设计、制作及代理等一系列的工作,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理应支付报酬。现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故拒不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鉴于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对外债务由国通公司承担。故智盛公司要求国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并按所欠钱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付款日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3年6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一、国通公司应给付智盛公司报酬129,615.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国通公司应给付智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04。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国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国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智盛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国通公司浙江市场总监陈伟以国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智盛公司签订了宣传、推广国通公司产品的广告设计、制作和代理合同,智盛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国通公司在享受了合同权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并根据合同的内容和智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判决国通公司向智盛公司支付报酬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客观的事实,因而是正确的。国通公司以陈伟、陆一兰未获得国通公司的授权,该两人的行为与国通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元,由上海国通电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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