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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人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9月25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相国,广东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邝卓文,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爱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辩护人唐相国、邝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因鲜花交易价格与被害人李仲常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一道对被害人李仲常进行殴打,遭被害人李仲常反抗,被告人吴某乙等人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乙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教(另案处理)报复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教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水管窜到该市场玫瑰棚,持铁水管对被害人李仲常的头部、肩部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李仲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唐相国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也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提出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同案人要小的酌情考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辩解: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使用铁水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吴某乙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因鲜花交易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李仲常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一道对被害人李仲常进行殴打。被害人李仲常捡起木板反抗,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不敌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乙纠合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教(另案处理)报复被害人。随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吴某教窜至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玫瑰棚,各持一根铁水管对被害人李仲常的头部、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仲常伤重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仲常被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救治,于8月29日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仲常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在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仲常的身份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李仲常对其说被告人吴某乙因花卉的事和他吵架,后来又有几个人来打他,他拿着一块木板和对方打,双方都没受伤。不久,其看见被告人吴某甲开着一部红色女装摩托车搭着一个人朝李仲常开过去,后面那个年轻人拿着两根钢管。他们两人停车后每人拿一条钢管就朝李仲常头部猛打,李仲常被打倒在地整个过程二十秒左右,那两个年轻人连摩托车都没开就往他们来的方向跑掉。

证人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的人(即被告人吴某乙)就是2006年8月20日殴打李仲常的人,平时叫他'乌嘴';X号照片的人(即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持铁水管打李仲常的人之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其看见被告人吴某乙带着两个人冲到被害人李仲常的摊位打李,李仲常就从三轮车上拿了一块木板和他们三人打,没打几下都没受伤就散了。过了十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开着一部女装摩托车搭着一个手拿两条铁管的男青年又到李仲常的摊位附近,他们下车后各持一条铁管冲向李仲常,朝李仲常头部和背部猛打,时间不到半分钟。李仲常满头是血,他和老乡跑过去抱起被害人送医院。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发生过打架事件并有一人受伤,但其没有目击打架经过。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0日17时许,其和梁某某在花市坐岗值班,看见有人往中心玫瑰棚走去,并见被害人拿着一块木板追着一个男子打,而被打男子往芳村大道走了,被害人回档口卖花。约18时许,他又见到有许多人涌向玫瑰棚围观,见刚才拿木板打人的被害人躺在地下,头部流血。同时见两名男子各持一截铁水管往铁路边方向跑步逃离。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带弟弟即被告人吴某乙自首的经过。

7、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打被害人的是一个叫'乌嘴'的阳春人(即被告人吴某乙)。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0日18日20时左右,其到岭南花卉市场接诊。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经检查,系头部被棍状物体打破头部,后拉回荔湾区人民医院治疗。伤者头部有四五条伤痕,伤势比较严重,看伤口应该是空心管状物打击头部所致。

9、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对现场照片的签认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玫瑰棚的现场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仲常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1、中山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李仲常被殴打后送该院诊疗救治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和侦破的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吴某乙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14、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害人李仲常的身份户籍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吴某甲供认:2006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因与被害人吵架让其找人去教训被害人。后其带两名男子到花市找到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先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他们三个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抽出一块木板反抗,他们就各自跑开。后被告人吴某乙要其与吴某教再去教训被害人,于是其骑摩托搭着吴某教,由吴某教带了两条水管,到市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吴某教用铁管打那人的后背、头部,其用水管打被害人的腿部和手臂部位,见被害人趴在地上就逃跑了。

16、被告人吴某乙供认:2006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其在岭南花卉市场因花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当时很生气,就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吴某甲,并叫吴某甲去叫几个人来教训一下被害人。后来约10分钟后,吴某甲带着两名老乡过来,其就带着他们过去找被害人。其骂被害人并用拳头打他的腹部,吴某甲等人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就从三轮车里拿起一块木板向他们砸去,他们打不过就走了。后其与吴某甲一起到吴某甲的出租屋见到吴某教,其把此事说给吴某教听,越说越气,就叫吴某甲和吴某教去教训被害人。由于其身体差就留在出租屋等他们。约10分钟后,听吴某甲跑回来说吴某教用水管将被害人打到头部流血倒在地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虽然受被告人吴某乙纠合进行故意伤害犯罪,但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找另两名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后,又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吴某教共同持铁水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并非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年纪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没有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教持铁水管伤害被害人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一直供述受被告人吴某乙指使与同案人吴某教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吴某乙亦多次供认叫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教去教训被害人,纵观两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其他证据,可以确定本案因被告人吴某乙而起,也是其提出伤害的犯意,其后又积极地纠合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教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具有共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李仲常的因伤害致死的后果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吴某乙虽然在法庭上否认叫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教去伤害被害人,但其对伤害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不属于翻供,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峰

审判员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秀萍

书记员梁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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