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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王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47岁。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可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王某、被告朱某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乙之姐。本案争议的登记在朱某乙名下的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为朱某乙单位的集资房。1998年朱某乙所在单位河南茶叶畜产总公司进行集资建房。两被告自愿放弃集资建房,经与原告协商并经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同意,由原告出资以朱某乙的名义购买集资建房。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朱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由原告代替被告交纳购房款,购买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所出售给被告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集资房一套;2、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房屋产权过户应在被告领取房产证之日起五年内办理,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4、朱某乙在该套房房改分房中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以朱某乙名义缴纳了购房款和土地证工本费、燃气集资费、换门差价等一切费用,该房屋自单位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和缴纳各种费用。后该房以朱某乙名义以房改房于2005年1月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x号)。两被告已于2007年离婚且生效的法律文书【(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涉及该房屋。目前被告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期限已届满,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朱某乙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位于郑州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登记建筑面积83.75平方米、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理应驳回。本案争议的房产依法登记在朱某乙名下,原告如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权要求法院对已经确权登记的房产再进行确权。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朱某甲与朱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1、本案争议的房产并非如原告所述“集资房”,而是“房改房”。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有限制,是国家给该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同时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具有很强的人身权利性质。购买房改出售住房的人只能是房改单位的职工及其配偶。而原告并非该单位职工,无权以朱某乙的名义购买该房。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朱某乙参与房改和取得房产证都是在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强调:向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所以,虽然房屋进行房改后,登记在职工一人名下,但基于配偶身份,也对房屋拥有权利。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宋某某与朱某乙的离婚判决中没涉及本案房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宋某某完全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要求分配该财产。《婚姻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朱某乙转让共有房产显然属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置,应当征得宋某某的同意。但宋某某从未听说过该房屋转让协议,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朱某国单独与朱某甲签订的这份转让协议无效。朱某甲无权依据此合同请求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虽然朱某甲缴纳了购房款,但其只享有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而无权享有房产的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

2、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证明;

3、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直属单位统一收据;

4、房屋产权证书;

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6、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第X号民事卷宗。

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宋某某签字,违反《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原告无权购买该房改房,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该协议签订时,本案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依照有关规定是不允许转让的,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恰好证明参加房改的是朱某乙而不是朱某甲,宋某某并没有像证明中所说的放弃购房权利;同时证据中显示,购房收据只能为本单位职工的名字,进一步说明原告无权购买该房产,即使购房款是由原告缴纳的,原告也只享有要求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而无权要求所有权。对证据3收据的名字全是朱某乙,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房产证取得于2005年1月5日,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乙无权单独处分。对证据5,两被告离婚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朱某乙参加房改和取得房产证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原告称宋某某放弃的财产是判决中列明的共同财产,而不包括本案房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某某并没明确说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笔录显示,当时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宋某某也没有放弃要求重新分配该财产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共有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对房产所有权进行判决,因此在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书没有显示本案房产。

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房产证存根一份。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否认该房产在管理机关办理证书时是以两被告名义办理,但房产证取得是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及配套费用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法民字X号批复规定:房改房享受的工龄优惠只属于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被告朱某乙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朱某乙的二姐。朱某乙系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职工。该单位对职工房改分房,朱某乙可参与房改购房。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省茶叶公司职工朱某乙在房改分房过程中,经单位同意朱某乙与二姐朱某甲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由朱某甲向省茶叶公司交纳购房款购买省茶叶公司X号院X号楼房一套,自交纳房款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姐朱某甲所有,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应自朱某乙领取房产证之日五年内办理,所有费用概由二姐朱某甲承担,朱某乙在省茶叶公司X号院X号楼的房产分房中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该房所涉房款共计x.59元由原告交纳,收据的交款人显示均为被告朱某乙。后被告朱某乙于2005年1月5日取得该房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交款收据及房产证均在原告处保存。该房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宋某某在答辩状中称:“虽然朱某甲缴纳了购房款,但其只享有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而无权享有房产的所有权”,但在庭审中又称房款是由朱某乙用夫妻共同财产去交纳的。朱某乙不认可去交纳房款,自认房款均系原告交纳。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未对该房进行处理。

再查明:2007年7月3日,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载明:“按照房改房政策,我单位在郑州市X路X号本公司院内为职工建房改房。朱某乙为我单位职工,可参与房改购房。按照我公司及房改规定,购房者只能为我单位职工。单位收款时,所开购房收据只能为我单位职工名字(即朱某乙)。朱某乙的购房款是由朱某乙之姐朱某甲全额交纳。朱某乙夫妇二人即放弃了交款购房的权利。在最终房款结算时,由纪佰顺进行结算退款,并居住至今”。(纪佰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出款购买被告朱某乙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且约定了房款的交纳、办理过户的时间及其他相关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朱某乙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约定的过户期限也已成就,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宋某某称该房房款由朱某乙用夫妻共同财产去交纳的,但朱某乙已自认该房款系原告交纳,且被告宋某某在答辩状中自认系原告交纳的房款,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某某称该房由原告购买其不知情,但协议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被告朱某乙单位分房宋某某是明知的,且房款系原告交纳,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从未提出异议,故宋某某对该房屋买卖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朱某乙名下位于郑州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二、被告朱某乙、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甲将位于郑州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朱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乙、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李学斌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雨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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