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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蔡某某,该处职员。

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大方,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绿复兴)、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下称新华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绿复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绿复兴于1998年1月20日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下称工行南市支行)取得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借款2,000万元,被告新华房产为借款事宜提供保证。后工行南市支行应被告新绿复兴申请,将上述贷款期限展至2000年3月25日,仍由被告新华房产为保证人。2000年原告从工行南市支行受让上述债权。但被告新绿复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华房产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3月18日原告公告催收后,两被告仍无还款行为。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绿复兴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61,217。68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新华房产对被告新绿复兴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债权催收公告等。

被告新绿复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该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华房产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当作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被告新华房产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限止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00年3月20日为人民币3,061,217。68元。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应予恪守。被告新绿复兴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新华房产亦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至2000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3,061,217。68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913元,合计人民币120,571元,由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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