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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与恒威中贸有限公司、上海莲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威中贸有限公司(b.s.c.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新华丰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莲港建材有限公司法务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莲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莲港建材有限公司法务顾问。

上诉人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民,被上诉人恒威中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中贸公司”)、上海莲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威中贸公司签订“x区域总经销商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x品牌洁具的区域总经销商,代理经销x(“卡丽”)进口及国产洁具产品,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总经销商协议同时规定,此协议由恒威中贸有限公司委派上海莲港建材有限公司代执行。此后,原告与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就卡丽产品华东市场重新定位涉及原告明丽公司区域总经销商地位问题进行洽谈。2002年8月1日,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就双方洽谈的内容向原告明丽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内容涉及分销网络、项目工程、订单、库存货品处理以及其他问题。关于分销网络,明丽公司承诺无条件地将华东地区的经销网络开发、经销权(包括已开发的分销商)由2002年8月1日起移交莲港公司。关于项目工程,明丽公司承诺于2002年10月30日前完成,并将工程信息资料报送莲港公司,以便向卡丽厂方争取保留现有供货价格。关于订单,2002年8月1日起,卡丽厂方不再受理与明丽公司的所有直接交易,应通过恒威中贸公司或其指派的国内附属公司进行。关于库存货品处理,根据莲港公司按明丽公司提供的卡丽库存清单约人民币140万元货值所作评估,除卡丽k-2448座厕、损坏货品以及没有外包装或外包装损坏的货品,被告恒威中贸公司接受退货,所退货值目标以人民币80-100万元为上限。退货分6期进行,第一批占货值50%,以后连续5个月进行,每次各占货值的10%,如有数量上之差误,在最后一期调整。同日,原告明丽公司向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回函,对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函件中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关于分销网络,原告明丽公司同意在第一批退货后将除上海以外的分销经销权移交莲港公司,所有退货完成后将华东地区分销网络和分销权移交莲港公司。关于退货事宜,库存货品除x外,以人民币100万元上限购回,价格按总经销合同价;退货事宜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第一次退货(50%)在8月10日前完成,余货每月按比例退货;所有退货货品必须完好无损,如无包装则由恒威中贸公司向卡丽厂方索取包装后再退货。关于项目工程,明丽公司在移交分销权后仍为卡丽经销商,明丽公司将已跟进的工程项目报送莲港公司,在2002年内供货价格不变,2003年卡丽厂方有权调整价格。其后,原告明丽公司和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就退货事宜继续进行磋商。2003年1月3日,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又发函原告,再次承诺退货事宜,表示愿收回产品,对原告明丽公司的退货要求表示同意。被告恒威中贸公司还声明原总经销商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终止,届时其将派员前往原告公司检查货品,制定回收清单,按可接受数量评估价格,返还货款。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在此份函件中还就所退货品提出要求:所有原包装未开封的货品必须包装清洁完好;所有已开箱的货品必须每件检查;所有属生产质量问题的货品可收回;没有包装的货品不予收回;型号x-k-2448的座厕不予收回;所有明丽公司特殊定货的非常规配套产品不予收回;所有半价提供的样品不予收回;所有存量低于10件的货品不予收回。原告明丽公司对被告恒威中贸公司此份函件中所提出要求予以认可,并于庭审中再次确认。双方当事人至起诉时并未实际退货。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4日签订的“x区域总经销商协议”表明,协议的当事人方是恒威中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九条规定,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委托被告莲港公司代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被告莲港公司在该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作为被告恒威中贸公司的代理人,由其代表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向原告明丽公司履行与该协议相关的事项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恒威中贸公司承担。从当事人各方就退货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来看,协商的主体是原告明丽公司和被告恒威中贸公司,并未涉及被告莲港公司,故被告莲港公司并非退货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莲港公司承担退货义务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还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和庭审情况,应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确认,退货货值以人民币100万元为上限;(二)双方确认了具体的退货期限;(三)双方确认退货范围不包括下列货品:没有包装的货品、型号x-k-2448的座厕、所有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特殊定货的非常规配套产品、所有半价提供的样品、所有存量低于10件的货品。由此可见,明丽公司与恒威中贸公司已经就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且内容明确,双方就退货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恒威中贸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恒威中贸公司理应按双方协议之规定履行退货义务。考虑到双方在所达成的退货协议中未就退货货品的价格直接予以明确,故结合交易习惯和双方协议内容依法确定退货价款按照原总经销合同价计算。此外,原审法院还认为,原告明丽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人民币15,675元和存储费用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威中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协议内容接受原告明丽公司x产品退货并支付货款,退货价格以原总经销合同价为准,退货货值目标以人民币100万元为上限,退货范围不包括下列货品:没有包装的货品、型号x-k-2448的座厕、所有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特殊定货的非常规配套产品、所有半价提供的样品、所有存量低于10件的货品;二、原告明丽公司对被告恒威中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明丽公司对被告莲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8元,由原告明丽公司负担人民币666元,被告恒威中贸公司负担人民币14,572元。

判决后,明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由莲港公司全面实际履行本案所涉“x区域总经销商协议”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表明莲港公司实际参与了交易。原审法院认定莲港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并作出莲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有失公平;第二,恒威中贸公司系境外企业,按照原审判决之内容,原审判决将无法执行;第三,恒威中贸公司作出的退货承诺对莲港公司应有约束力,莲港公司理应履行退货承诺。据此,上诉人明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恒威中贸公司、莲港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莲港公司不是“x区域总经销商协议”的当事人,当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莲港公司未就退货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恒威中贸公司、莲港公司认为,上诉人明丽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明丽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威中贸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恒威中贸有限公司和明丽公司于2001年8月4日签订的“x区域总经销商协议”载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恒威中贸公司和明丽公司。该协议第九条规定,该协议由恒威中贸公司委派莲港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莲港公司全面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明丽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明丽公司与恒威公司,而与莲港公司无涉。上诉人明丽公司以莲港公司全面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明丽公司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莲港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有失公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丽公司认为,恒威中贸公司作出的退货承诺对莲港公司应有约束力,莲港公司理应履行退货承诺。经查,就退货事宜进行协商的主体是明丽公司和恒威中贸公司,并未涉及莲港公司。因此,恒威公司向明丽公司作出的退货承诺依法仅对恒威公司与明丽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明丽公司关于该退货承诺对莲港公司应有约束力,莲港公司理应履行退货承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明丽公司还提出恒威中贸公司系境外企业,按照原审判决之内容,原审判决将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执行问题不属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8元,由上诉人上海明丽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倩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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