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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2岁,汉族。

被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可被告始终不给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缴纳社保基金,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感觉在被告单位心理上没有安全感,于2009年2月底以家距工作地点太远、工作状态始终不好的违心理由提出辞职,辞职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18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为此,2009年4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漯郾劳仲裁字X号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两项主张,即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但对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99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二倍工资99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800元,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方汇药业单位的职工,于2007年8月应聘到被告方汇药业工作,月工资900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因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向被告方汇药业提出辞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方汇药业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辞职报告中的辞退理由是违心的,是怕把真实理由写出来被告不批准辞职。原告辞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原告工作状态不好,也是因为被告不为原告交纳社保基金。对此,被告方汇药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辞职申请是书证,从辞退申请看不出有任何胁迫,我公司也未规定以其他理由辞职不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对其有胁迫行为或以其他理由辞职不批。另外,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原告的这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案经仲裁应审理认为:一、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故被诉人(方汇药业)应给申诉人(王某甲)缴纳自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应签订未签订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诉人与申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至2008年12月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自2009年元月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诉人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900元/月×11月=9900元)。三、对申诉人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的(一)、(二)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汇药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被告表示认可,且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因原告是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而提出的辞职,而非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提出的辞职,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称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也是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辞职报告的理由是违心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因原告的辞职报告中已写明了辞职理由,现原告否认其辞职报告中的辞职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

二、被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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