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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连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连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连某乙与被告连某甲系兄弟关系。2008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连某乙在为被告连某甲拆房的义务帮工过程中,屋山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L4椎体骨折并脱位;4、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x.4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40元。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甲方:连某甲乙方:连某乙2008年11月13日(农历),连某乙在甲方连某甲拆房过程中不幸受伤,导致腿部多处骨折,经甲方连某甲出资医治,现已在恢复当中,经协商乙方连某乙医药费自付,从此以后身体上、精神上出现任何病变都与甲方连某甲无关。特此声明,双方不得反悔。甲方:连某甲乙方:连某乙、连某亮见证人:张九玲2009年5月20日”。后被告连某甲以连某乙名义领取了合作医疗补助款8909.00元。原、被告因该款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连某乙在为被告连某甲拆房的帮工活动中,因屋山倒塌原告被砸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损害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地为原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以证明形式体现的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放弃了其他损失的赔偿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也隐含着原告宁愿自己吃亏也不愿自己的弟弟为此事遭受更大损失的意愿。双方之间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除了遵循法律,同时还考虑了兄弟情深的因素,这种融法律、情理于一体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因合作医疗补助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继而形成诉讼。但该纠纷的发生,与原、被告因帮工遭受损害引起的纠纷有质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亲情和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该纠纷。根据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合作医疗补助系对参合农民的一种救助,因此,连某甲应将所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款8909元给付原告连某乙。原告连某乙称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某甲给付原告连某乙款8909.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连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连某乙负担273元,被告连某甲负担152元。

原审宣判后,连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因是2008年11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帮忙扒瓦房过程中,不慎被屋山砸伤,上诉人积极给被上诉人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从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后,上诉人又把被上诉人安排到叶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都是上诉人出资,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合作医疗补助款8909元,该医疗补助归属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又签订了伤害赔偿协议,上诉人从房屋上租赁给被上诉人协议上及伤害赔偿协议上已做到赔偿终止。二、叶县人民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如被上诉人医疗费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名下医疗补助费8909元,该补助医疗费已归属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伤害赔偿协议已做到终止赔偿,两份协议匀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8909元的说法是不对的。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产生书面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生效履行,被上诉人对该协议没有撤销变更,叶县人民法院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连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将医疗补助款8909元判决返还给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连某乙在帮助其弟连某甲拆房过程中因屋山倒塌被砸伤,双方基于亲情就连某乙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达成协议后,因连某乙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产生的补助款归属问题引发本案纠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群众自愿互助的基础上,依靠集体经济,在防病治病上实行互济互助的一种福利性质的医疗制度,是对参合农民的一种救助。连某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虽然是连某甲支付的,但参合人连某乙因参合而报销的医疗费应当是对其个人的救助和补偿。将新农合医疗补助款8909元返还给连某乙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连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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