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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川饲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江北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林、刘某甲,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浦东运河西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希望集团上海浦东饲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东方希望集团职工。

上诉人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川饲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希望集团上海浦东饲料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林、刘某甲,被上诉人上海振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建华,原审第三人希望集团上海浦东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出具《关于同意建办上海浦东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利用川沙饲料厂现有厂房、设备、设施与上诉人联合举办上海浦东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同年10月10日,上海振川饲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举办上海浦东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联营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下属单位川沙饲料厂的全部建筑、配套设施(电、水、通讯、道路)、生产设备以及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应在联营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自有关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书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归属联营公司享有,上海振川饲料公司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公司解散时,该土地使用权应作为公司财产按各方投资比例折价分配;自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海振川饲料公司作价投资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由上海振川饲料厂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归联营公司所有等内容。双方为此还签订了联营公司的章程。联营合同及联营公司章程签订后,上海振川饲料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对上海振川饲料公司投入联营公司的固定资产予以评估立项认可,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在川北公路X号川沙饲料厂的厂房及建筑物,机械及其他设备,土地前期征用费等进行评估,同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房屋及建筑物评估值3,868,852元,机械及其他设备评估值为1,520,200元,土地前期征用费评估值为1,428,000元,合计评估值为6,817,052元。同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出具《关于上海振川饲料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确认上海振川饲料公司投入联营公司的资产评估值为6,817,052元,其中房屋及建筑物3,868,852元,机械设备1,520,000元,无形资产1,428,000元。同时,上海振川饲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之二明确上诉人同意上海振川饲料公司资产评估和认定后为6,817,052元作为出资保证和依据;上海振川饲料公司超额出资部分2,817,052元由联营公司向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全部购买分期付款;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出资额中的土地是以征用为标准作价,如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开征土地使用税或费时,则由联营公司承担支付。1994年1月,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联营公司的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确认上海振川饲料公司投资房屋及设备400万元,上诉人投资350万元。后联营公司即原审第三人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上诉人也将在川北公路川沙饲料厂的建筑物等交付原审第三人使用。

2003年4月23日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下属原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已整建改制为被上诉人,原上海振川饲料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权益均由被上诉人承继。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投资的房屋过户到原审第三人,故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到第三人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对联营合同纠纷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在上海振川饲料公司主张联营利润一案中,由成都希望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支付联营利润的义务,但现成都希望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上海振川饲料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依法有效,联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出资400万元,出资的方式为其下属川沙饲料厂现有的全部建筑、配套设施、生产设备以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评估,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但在实际评估的过程中,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川沙饲料厂在川北公路X号的建筑物及土地前期征用费等进行评估立项,评估的结果,上海振川饲料公司以房屋及建筑物、机械设备、无形资产(土地前期征用费)作价出资,共计6,817,052元,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也是确认无异的。由于该评估结果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上海振川饲料公司400万元的出资额,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联营公司即原审第三人分期购买上海振川饲料公司的超额出资部分。上诉人的400万元出资并经过了验资部门的验资。显然,联营合同书约定的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对联营公司出资400万元已全部到位。虽然,联营合同书还约定由上海振川饲料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川北公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也就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实际上联营双方对上海振川饲料公司出资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只能认为上海振川饲料公司400万元出资额中实际没有涉及川北公路X号土地使用权价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川沙饲料厂在川北公路X号的房地产权利过户到原审第三人的名下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9元,由上诉人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营合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以经营场所替代出资方式有误;二、被上诉人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即可将出资的房地产权利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现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无可能办理过户手续错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评估,且双方已实际进行了评估,不存在土地价格未评估的问题,也并不能因此否定联营双方的实体权利,继而免除被上诉人的出资义务;三、不动产的交付应以权证转移为准,只有被上诉人将出资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联营公司名下,才应视为出资到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到位有误;四、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实质上分离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地随房走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证明出资方式并未发生变更。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振川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出资已经到位,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审第三人对超额部分也已返还;有关部门的批复仅是作原则上的许可,并非对出资方式的确认,评估报告确定的前期征用费仅是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故被上诉人投入原审第三人的仅是土地前期征用费,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已经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评估,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对系争土地使用权未作评估也未作为联营出资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也无法将土地使用权转到原审第三人名下,更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的变更。原审判决无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希望集团上海浦东饲料公司称:经鉴证,被上诉人出资未到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2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房屋及建筑物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相应土地系集体所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联营一方履行对联营企业的出资义务,应将其相应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联营企业,有关评估报告已确认,被上诉人的投资方式为房屋及建筑物、机械及其他设备和土地前期征用费,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投入上述三类资产。现相应的房屋及建筑物仅由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实际未完成其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故被上诉人以房屋及建筑物出资时,应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因此,如第三人要履行其以房屋及建筑物出资的义务,应将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对原审第三人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X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现被上诉人未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一节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得到相应批准,故其尚不具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条件。

在被上诉人尚未获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前提下,其无法在现有情况下履行房屋及建筑物的出资义务,双方当事人相关约定实际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现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9元,由上诉人重庆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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