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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天龙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天龙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本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月根、褚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农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周劲龙,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天龙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2日,天龙公司填写了3份以天龙公司为汇款人,沈某某为收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委托单,其中2份汇款金额均为450,000元,另1份为400,000元,委托单还填写了汇出行农行新金山办,汇入地海南省三亚市,汇入行农行营业部等内容,天龙公司支付了45元邮电费和1。5元手续费,而金山农行在信汇委托回单上加盖银行章,并将其中一联退回天龙公司。同日,金山农行将1,300,000元的款项以电汇方式汇入三亚农行营业部。三亚农行收款后,将该款转入830临时帐户。2001年8月6日,有人自称沈某某至三亚农行处,凭编号为x的假身份证,将该款转入三亚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的沈某某,其身份证编号为x。天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山农行及三亚农行归还130万元及自2001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谨慎履行合同义务,金山农行未依天龙公司委托,将信汇改为电汇,存有过错,但金山农行的这一过错行为,与130万元被案外人所诈骗缺乏因果关系,故金山农行的这一过错行为,并不需要对天龙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三亚农行在汇兑业务操作中,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实质的审查,是其委托合同中的重大过失行为。三亚农行辩称,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对取款的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但《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虽是针对票据付款事宜所作的司法解释,但银行在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要求方面,汇兑业务和票据业务应是相同的,银行均负有对收款人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据此,三亚农行关于其在汇兑业务中无过错行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三亚农行的这一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将130万元款项转帐取走的后果。现天龙公司未通过刑事方法取得损失款项,三亚农行应承担赔偿天龙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天龙公司在委托合同中未有明显的过错行为,三亚农行的赔偿责任,不应减轻,故天龙公司要求三亚农行赔偿损失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天龙公司所要求的具体利息请求,其以金山农行办理汇款日(2001年8月2日)为起算日期,显然不尽合理,应以取款人转出汇款日(2001年8月6日)为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日期也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合理日期,而天龙公司所提的利息利率,则较为合理,可予支持。遂判决:一、三亚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龙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1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天龙公司要求金山农行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0元,由三亚农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三亚农行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天龙公司仅在信汇凭证上填写收款人为沈某某,但未将其基本情况注明,三亚农行按《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二)天龙公司将公司款项汇出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属公款私存,违反了人民银行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三)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原审法院仅凭广西忻城县公安局的一份传真材料轻易认定取款人所持身份证是虚假的极不严肃。(四)天龙公司擅自泄露130万元的资金流向,没有履行保密义务导致汇款被冒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五)票据业务与汇兑业务不一样,原审法院将两者混同,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三亚农行不承担汇兑款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山农行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公安部门在侦查本案所涉及诈骗案中查明,三亚农行下属商品街分理处主任陈斌在2001年8月3日和8月6日两次帮助诈骗嫌疑人向三亚农行营业部查询本案系争款项到帐了没有,并亲自带诈骗嫌疑人去三亚农行营业部办理转帐手续,将系争款项转入三亚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在三亚农行商品街分理处的帐户内。该款项在2001年8月6日被提走70万元现金,于8月7日提走60万元现金。天龙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向当地警方报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龙公司的130万元被冒领,当事人各方在这其中有无过错及责任的承担分配。

本院认为,(一)天龙公司将130万元汇款汇给沈某某个人的过程中,未能填写明细的身份资料以锁定收款人,也未留下印章、密码,仅填写了“沈某某”三字,这在十三亿人口的中国无疑增大了被冒领的风险;同时,诈骗嫌疑人之所以能清晰地掌握这一笔款项的汇兑事实及收款人的身份情况,系天龙公司有关人员思想麻痹、放松紧惕、轻信他人(包括将信汇凭证传真给对方)而造成的,故天龙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忽视了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是造成巨款被诈骗的原因之一,天龙公司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以上的,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付”,从公安部门查实的情况看,天龙公司汇兑的130万元于2001年8月6日到三亚农行,同日被转入四海公司开在三亚农行下属商品街处的帐号内,当日即被提走现金70万元,第二天剩余的60万元现金也已全被提走。而天龙公司沈某某向三亚当地警方的报案时间为2001年8月8日。如果三亚农行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事,严格控制现金的提取,诈骗的行为就难以得逞。尤其是在冒领130万元的过程中,三亚农行下属商品街分理处的人员协助诈骗嫌疑人办理有关转帐手续,并亲自填写单子,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诈骗嫌疑人的气焰,也使营业部工作人员放松了警惕,故三亚农行对130万元被骗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审被告金山农行在办理汇兑业务时,擅自将天龙公司的信汇请求改为电汇,亦有不当之处。但原审判决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三亚农行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故对金山农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四)根据天龙公司及三亚农行在本案中的过错,对于130万元被骗的损失,应由两家单位分担为宜。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不妥,本院应予更正。鉴于本案混合过错的特点,原审法院同时判决三亚农行支付130万元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金山天龙丝绸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0元。若迟延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0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和上海金山天龙丝绸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郁玉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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