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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与彭红霞、李苗勤诉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到被告从事营销服务工作。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改革名义,将原告安排到业务一线源汇区公司营销服务部从事营销工作,被告只给原告每月发放500元工资,条件是业绩必须达到标准,否则,500元也无法正常拿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38条、3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09年7月20日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附条件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过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裁决的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裁决的内容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诉请大部分都是裁决书已经裁决过的内容,原告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于2001年3月进入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业务。2009年7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在职工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按照省公司的要求进行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双方选择,结果丁某某落聘,被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安排到源汇区公司营销服务部工作,工资实行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岗位工作为我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被告丁某某到源汇区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09年8月26日,之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后,本人的岗位工资为每月500元,而非550元,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称岗位工资原为500元,后改为550元。本案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查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5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丁某某在工作期间,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从2008年元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9年8月,2008年元月之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诉请。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1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二)申诉人与被诉人办理工作交接及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于2001年3月到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于2008年元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应为原告丁某某补缴。因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人事制度改革是按照省公司的要求,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人事改革方案及落聘人员的安置方案清楚,原告丁某某在工作岗位上工作一个月后擅自不到岗的行为是自动离职,是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不上岗是因为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而且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只按每月500元发放。因原告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绩效工资是根据个人业绩表现支付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即使原告的岗位工资是500元,其工资总额也不可能低于我市工资的最低标准,而且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庭查明的又表示认可,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是岗位工资为550元,故对原告丁某某该诉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丁某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丁某某办理工作交接及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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