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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亚西电焊钢网(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强,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亚西电焊钢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卫某、杨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网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加工牌号为brc的钢筋焊接网,每吨单价人民币3,660元,暂定150吨,交货地点为上海明治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验收方式为上诉人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货当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异议,逾期即视为上诉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每批定作物交货后三天内即结清该批货的价款的80%,余款待最后一批定作物交货完毕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上诉人如未按期向被上诉人给付价款的,被上诉人可拒绝供货;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签约后,被上诉人即依约供给上诉人定作加工的brc钢筋焊接网167.752吨,计价款613,972。32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4月及同年6月交给上诉人每吨单价为3,660元的发票三份(号码为x、x、x),由上诉人方人员予以签收。上诉人于2003年3月至同年6月间共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250,000元。因被上诉人未获余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363,972.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09。67元(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03年7月30日止)。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签订的钢网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义务,并向上诉人开具了每吨3,660元的部分发票,上诉人收取定作物及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理应按每吨3,660元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价款363,972.32元及偿付违约金6,10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按图加工致使1.904吨焊接网报废造成经济损失5,712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焊接网有31.014吨(计款93,042元)为不合格产品以及被上诉人所供焊接网有误造成上诉人人工损失1,500元故要求扣除上述经济损失的辩称理由,因上诉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363,972.32元;二、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09.67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70,081。99元,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8,061.23元及财产保全费2,370。41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年1月29日的合同仅加盖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管理部印章,该部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该合同意向不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履行合同所依据的是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定作价格为3,000元/吨。3、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开具的三张发票后即提出异议,其并未确认过发票上的单价。故请求按照3,000元/吨的价格计算定作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仅签订过2003年1月29日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3年1月30日签署的合同上被上诉人的签署日期也是1月29日,两份合同除单价及总价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该份合同有可能是上诉人私下拿走的一份合同文本,该合同上的单价是上诉人单方填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出具3,660元/吨的三张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该价格符合2003年1月29日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以该合同为履行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收取三张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一节存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其余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月29日合同上的字迹均由被上诉人填写,2003年1月30日合同上除单价及总价内容由上诉人代理人卫某填写外,其余内容均由被上诉人填写。两份合同内容除单价、总价及上诉人落款时间不同外,其余记载内容均相同;两份合同上被上诉人的落款时间均为2003年元月29日。1月29日合同上诉人落款一栏由卫某签名并加盖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管理部印章,1月30日合同上诉人落款一栏除卫某签名并加盖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管理部印章外,另加盖“上海崇明(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一)”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其在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后,对于单价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供了一份钢网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单价、总价及上诉人落款时间不同外,其余记载均相同,现双方所争议的是双方定作合同关系中的单价以哪一份合同来确定,即双方所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在供货后开具了价格为3,660元/吨的发票并交付给了上诉人,其中两张发票的签收人是卫某,卫某既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是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其应当清楚定作物的价格,其在收取发票后并未对发票价格提出异议,上诉人的其他人员也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上诉人在收取发票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认可发票所载明的3,660元/吨的单价。上诉人称其收取发票后提出过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下属的第一工程管理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2003年元月29日合同仅是意向书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卫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管理部作为上诉人的一个职能部门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再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双方履行的是2003年元月29日的合同,钢网定作价格应以3,660元/吨计算。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定作物,未按期全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6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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