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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投资实业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投资实业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勤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妮,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大桥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宝坤,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松,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投资实业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投资实业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作出征收高明区X镇“黎峡坪”水库及四周山坡一带土地的行为而提起诉讼,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其所诉的征地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但理由不当,应予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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