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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歧南方土特产市场红星铺10-11,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歧南方土特产市场红星铺10-11,系何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之五。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7月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佛路(黄岐段)X号的一个铺出租给原告作士多店之用,租金为每月500元,水电费按实际支付,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之后,原告一直租用该店铺,亦依约交付了租金,至2006年8月初,该店铺的门被他人封锁,原告没有再租用。

2006年8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某民在2006年8月4日到该中队报案称:被人封了位于广佛路X号之五的店铺门。接报后,经到现场处理调查该案属经济纠纷,建议其到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认为不再租赁,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因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而且对租赁期限没约定,现双方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故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开启位于广佛路X号(从东向西数第二间士多店)交由原告取回店内一切商品和财物及赔偿因被告擅自封锁士多店门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的门是被被告封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的起诉是侵权之诉,法院的判决是按违约之诉处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擅自强行封锁上诉人位于广佛路X号的士多店店门,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起诉时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直接解除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调查取证请求,存在程序瑕疵。1、假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所以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申请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在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所租的店门是他的,后来在上诉人举证其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后即认可是他的。被上诉人否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所出具的证明中的封门人是他,事实上,在上诉人报警后警察处理时被上诉人都在场,被上诉人亲自对警察承认是其封门。上述证明的事实需要法院依职权向相关民警调查才能证明,该证据应属于一审开庭后出现新情况后的新证据,且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而不准许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擅自封门导致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假如不是被上诉人封门,被上诉人何某先不承认店面是他的,在上诉人举证后不得不承认,在承认后又要求解除合同,这不与被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他封门、他是无辜的相矛盾吗相反,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封门,作为出租人应负有排除障碍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视本案为不定期租赁,“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假如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也应该给上诉人以合理宽限期限,让上诉人得以另找地方重新租赁和将店内物品搬迁,否则被上诉人就是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有其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于2007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06年8月4日,黄岐社区民警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称,位于黄岐广佛路X号之五的士多店铺(即涉讼商铺)有人滋事。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发现有一伙人聚在士多店门口,士多店的卷闸门被拉下一半,有一名老年男子坐在卷闸门下的士多店门口。经了解,报案人是士多店店主,店铺是租赁来的,出租的一方在隔壁开了一家机械加工店,老年男子和机械加工店的店主是一家人。因士多店店主的家人与机械加工店有经济纠纷,士多店店主当时要求搬迁店内的东西,被机械加工店店主一伙人阻拦,要求士多店店主的家人到场将经济纠纷解决后方可搬迁。民警认为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并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所陈某的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诉求是正确的。证明对老年男子的身份写得很清楚,机械加工店是被上诉人开的,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阻挠,根本不可能发生上锁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老年男子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某关系,也不能证明士多店是由被上诉人上锁的,因为当时卷闸门就已经被拉了一半。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7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内容是:2006年8月28日,王某民以承揽合同纠纷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9月8日,陈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民支付尚欠的加工费x元及自反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其后,王某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陈某某赔偿2005年后王某民存放的原材料损失10万元(其后又变更为5万元)。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加工费2323元及以该款从2006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陈某某;驳回王某民的诉讼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王某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产生必然结果。该证据与证明共同印证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不清,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阻挠上诉人搬迁店铺东西,甚至令士多店不能开铺的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诉讼当事人是王某民,而不是本案上诉人。经济纠纷是发生在王某民与被上诉人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针对上诉人陈某的间接推定锁门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同。从现行法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看,应该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锁门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至今没有举出任何某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强行锁上铺位的门。而且,从日常生活的逻辑来推理,被上诉人也没有锁门的必要。锁门之后造成被上诉人很大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当晚也并不在场,客观上并没有强行锁上上诉人的店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上诉人马上把门打开,取出里面的东西,把铺位返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不同意,才导致本案纠纷拖到现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办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5年,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了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几间商铺。被上诉人陈某某将其中的位于广佛路X号之五的商铺转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办士多店。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士多店的隔壁开办五金加工厂。

2006年7月,被上诉人陈某某告诉上诉人,租金由每月500元上涨至每月1000元,上诉人答复要考虑考虑再决定是否继续租赁。7月29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妻子向上诉人收取8月份的租金、水电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结清了8月份的租金与水电费。8月4日,上诉人在搬迁士多店店内的物品时,遭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拦,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人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家人到场将经济纠纷解决后方可搬迁。上诉人拨打110报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的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士多店的卷闸门被拉下一半,被上诉人的家人坐在卷闸门下的士多店门口。经了解,民警认为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

2006年8月28日,王某民(即上诉人王某某的父亲)以与陈某某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同日,上诉人以与陈某某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立即开启讼争商铺,由上诉人取回店内一切商品和财物(价值x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6天的经济损失x元。

关于王某民与陈某某的承揽合同纠纷,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加工费2323元及以该款从2006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陈某某;驳回王某民的诉讼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王某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07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商铺由谁所锁以及锁门X天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讼争商铺由谁所锁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于200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租金收据、黄岐社区民警中队证明、黄岐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搬迁士多店店内的物品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了阻拦,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人王某民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家人王某民到场将经济纠纷解决后方可搬迁。2006年8月28日,王某民以与陈某某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同日,上诉人以与陈某某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这两起诉讼,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人王某民之间的经济纠纷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阻拦上诉人搬迁的目的,就是通过扣留士多店内的物品,迫使上诉人的家人王某民主动解决拖欠被上诉人模具加工费的问题。基于上述目的,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人王某民的经济纠纷没有处理完毕之前,被上诉人封锁讼争商铺的门。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讼争商铺由被上诉人锁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对事实的陈某不一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口头反驳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讼争商铺由被上诉人所锁的事实。

关于锁门X天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应确定上诉人被锁门X天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为每天45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租金收据,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月收入额为600元,被锁门X天的经济损失为(600元/月÷30天×26天)520元。其次,因讼争商铺由被上诉人所锁,故被上诉人应赔偿锁门X天的经济损失520元予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应立即开启讼争商铺,由上诉人取回讼争商铺内的物品。如果被上诉人不立即开启讼争商铺,上诉人可以自力救济,自行开启讼争商铺,取回讼争商铺内的物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开启位于广佛路(黄岐段)X号之五的士多店铺,由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取回士多店铺内的物品;

四、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20元;

五、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负担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预交,故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支付x元给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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