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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漯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及漯河市植保站诉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漯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漯河市植保站)及漯河市植保站诉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漯河市植保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9月26日,原告与漯河市植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6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共16年。2009年元月到6月,工资由以前的820元加130元共计950元,实发920元。2009年6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患腰间盘突出的疾病,需住院治疗,无奈原告向被告请假治疗,半个月后,原告去上班。但被告却不让原告上班,被告既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不准上班的原因和理由,同时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经济补偿。另外需要说明的是,1999年11月漯河市植保站经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漯编(1999)第X号〕,属事业单位,原漯河市植保公司不存在。漯河市植保站接收了植保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人员,原告仍然继续在漯河市植保站工作至2009年6月。2001年7月30日漯河市农业局办公室通知要求原告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由漯河市植保站负责。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到12月的工资;2、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996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重新续签劳动合同,补发2004年至今星期天的和节假日的补助8205元。

漯河市植保站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赵某某1996年与市植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1年7月30日,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与现在的植保站没有任何关系,植保站的成立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原告到植保站工作是2001年8月1日,是根据农业局的文件接收的赵某某,从接受至今(2009年6月30日),原告的工资以及养老保险费一直正常发放和交纳,其诉请的医疗和失业保险一直交纳到2003年12月。原告于2009年6月无故未到单位工作,2009年7月植保站站长和主管领导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火车站检疫人员宣布了植保站新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调整方案,同时告知原告等人必须于当天下午5点半前回复决定,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漯河植保站诉称:2009年6月底,原告针对火车站检疫站工作人员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工作,奖惩制度,农业局借调人员赵某某不同意奖惩制度,并擅离工作岗位至今,赵某某的养老金单位一直交纳,医疗和失业保险因单位经费有限,无力负担。赵某某上班期间违反单位的工作奖惩制度,单位应扣而未扣的费用约5000元,赵某某应予返还。故请求:1、判决单位不支付赵某某200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养老金等费用;2、判令赵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资5000元;3、判决不为赵某某安排工作。

赵某某辩称:植保站认为原告是借调人员不符合事实,原告一直在植保站工作,因有病向植保站领导请假,由医院出据的病情证明,并且植保站仅以此为理由就不站原告上班是不对的,植保站未履行相关手续,仅仅以植保站站长个人意志就擅自决定不让原告上班与法不符,并且原告已在该单位工作13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是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综上,应驳回漯河植保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1996年9月26日到漯河市植保公司从事检疫工作,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26日止。1999年11月19日漯河市植保站经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漯编(1999)X号〕属事业单位。2001年7月30日漯河市农业局办公室通知要求赵某某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由漯河市植保站负担。2009年6月漯河市植保站调整工资发放方案。征求原告赵某某的意见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单位回复,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赵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单位回复。2009年7月,被告漯河市植保站停止了原告赵某某的工作,并停发了工资,并于2009年8月1日作出了“关于车站检疫站人员变化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经站研究决定,同意赵某某同志辞去工作,暂由胡桂枝、朱连英同志共同负责检疫站工作,确保不缺岗、不漏岗。”但该决定未送达赵某某。

另查明:被告漯河市植保站从2001年8月为原告赵某某参加养老保险至2009年6月,赵某某的医疗、失业保险从2001年5月交纳至2003年12月。

原告赵某某未提供2004年元月至2009年6月星期天和节假日存在加班的证明,也未提供在2009年6月因病向单位请假的证据。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9年7月——12月的工资计人民币3300元;二、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1年8月至今的失业、医疗保险金及2009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三、被诉人为申诉人安排工作,若不安排,则每月按550元发放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虽然于1996年9月26日与漯河市植保公司签订了为期16年的劳动合同,但因漯河市植保站成立后,原告赵某某即在该站工作,且于2001年7月30日赵某某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金等待遇全部由被告单位承担。赵某某与漯河市植保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失效,赵某某与漯河市植保站于2001年7月30日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份,漯河市植保站调整工资发放方案,赵某某因持不同意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之后也一直未到岗上班。赵某某诉称因病未上班,且已向单位请假,因未提供证据漯河市植保站也不予认可,故对赵某某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漯河市植保站作出的赵某某辞职决定,因并未送达赵某某本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漯河市植保站应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为赵某某发放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同时为赵某某安排工作岗位。赵某某要求支付2000年元月以后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加班的具体日期及加班天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赵某某2009年7月——2010年6月的工资6600元,同时为赵某某安排工作,若不安排工作,则每月按550元标准发放工资。

二、漯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赵某某2004年元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医疗保险金,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同时从2010年7月起继续为赵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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