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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好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1年与被告黄某乙在外打工时相识,同2007年2月24日至泰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夫妻尚可,2009年9月后,原告生病,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不关心,只关心钱,有时对原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自由恋爱,婚前经长时间了解对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直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原、被告间缺乏沟通。其从未殴打过原告,本人想要开店,使今后家庭生活得以改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1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经多年恋爱后于2007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泰和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8、9月间,原告生病,认为被告未对其尽职关心、照顾,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自由恋爱,多年互相了解,且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基础好。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尚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在生病期间,夫妻缺少沟通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当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处理好夫妻间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好武

二O一O年六月七号

书记员刘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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