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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申XX与被告汪X、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原告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XX、申XX与被告汪X、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汪X、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二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门口时,被告汪X雇佣司机余X驾驶重型货车与二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王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汪X、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费、车损及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汪X、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XX骑电动自行车带人,系违章行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79元,且其车辆投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合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汪X雇佣司机余XX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古洞—秦庄路由西向东行至朱古洞乡X村委门口时与原告申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XX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余XX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肇事,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申XX、乘车人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2、3骨折并第2、5近节骨折。2009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79元(该费用由被告汪X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王XX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原告申XX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损为:340元(含鉴定费100元)。原告申XX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

又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X,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进行营运。

还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9年9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赔偿款8600元。

又查明,被告汪X当庭支付原告王XX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申XX、王XX与被告汪X雇佣司机余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X受伤、申XX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王XX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1原告王XX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止,即原告误工时间共计95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160元(4454元/年÷365天×95天);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488元(4454元/年÷365天×40天);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40天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4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400元(10元/天×40天);5原告伤残补助费应按伤残评定原则按标准计算,即伤残补助费为6681元(4454元/年×15年×10%)。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请求,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精神损失费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按有关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七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汪X已支付给原告王x元款,余款x元应由被告汪X承担,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XX损失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XX的损失如下:车损240元;该费用在车辆损失2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XX德。关于原告申XX诉请拖车施救费8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汪X承担,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款x元。关于原告诉称出院后治疗费用1500元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款x元、原告申XX款240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二限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X款800元。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如被告汪X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原告王某梅承担50元,被告汪波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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