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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05)普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上诉人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卓某某经吴某甲介绍向吴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11日,卓某某向吴某甲借款并写下借条交吴某甲存执,借条内容:“借到吴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经手人卓某某”。2003年2月6日,吴某甲写下一单据交卓某某,内容:“拿到卓某某人民币x元正,结2003年2月6日以前单据作废。吴某甲”。2003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吴某甲分别收到卓某某9笔款项共x万元,吴某甲收款情况:2003年3月2日、3月16日、3月29日、5月17日、7月23日、8月1日、8月17日、9月5日、10月9日分别收到卓某某x元、x元、x元、x元、x元、4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吴某甲还写了一收款单据交卓某某存执“收到卓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吴某甲,6月18日”。

2003年12月15日,卓某祥写了一字据交吴某甲存执,字据内容:“因我父卓某某借到惠乡的资金因目前资金有限,拟2004年春节前先还三万至五万元归还。”该字据签吴某甲的姓名,代理吴某乙,讨款的人在座签黄贞祥姓名。

原审法院审理时,吴某甲对2003年3月29日其写给卓某某的收款条“收到卓某某x元正”中的x元中的“1”字提出异议,认为x元中的“1”字是卓某某自己添上的,实际只收到7000元,并口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重审时,根据吴某甲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款条中x元中的“1”字进行笔迹鉴定。2006年7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收条“卓某某x元整”中的“1”字与其他字迹书写所用的墨水基本一致;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就目前条件尚不宜结论。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卓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吴某甲提出鉴定书并没有直接否定我方的观点,我方仍然坚持我方的观点,最后如何认定由法院进行裁决。

一审诉讼期间,吴某甲申请证人曾某某、林某、陈某某、吴某乙、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所借的款用于投资加油站,并以投资分红款归还借款的事实;吴某乙证实与其一起向卓某某投资加油站的事实。林某证实:“我与吴某甲是朋友,2001年10月11日吴某甲到我家借款,我问她要借多少钱,她说越多越好,我说借款干什么,吴某甲说要到惠来投资加油站,后来我拿了2万元到吴某甲家里,吴某甲家里的一个人就拿了一份借条给我”。吴某乙证实:“吴某甲借款投资的事是事实的,原来在2001年10月份,吴某甲就跟我说惠来亲戚在投资加油站,问我要不要投资,我说不是在本地,我不愿意投资,11月份我也有过去看,卓某某也有介绍是中心点,当时地基已经打好,地面还没有建,11月11日我拿20万元借给卓某某,过了半个月卓某某向吴某甲拿了10万元”。曾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曾某某提交了书面证实材料称:“2001年10月中旬吴某甲向我借钱,我问她要干什么用,她说有个亲戚要建油站,她想入股,后来我借给她3万元。大概过二年她就拿1万元还我,我说那么快,她说油站赚钱了,没过多久她就把剩下的2万元分几次还清”。陈某某提交的证实材料称:“记得2001年11月份的一个上午吴某甲向我借四万元,她说要与惠来一亲戚合办加油站,当时我没那么多钱,第二天我就拿了四万元借给她,一直到2003年,有一次她拿了几千元来还我,她称油站已有赚钱了,就这样分别还了几次,就把借的钱还清”。马某某也提交了一份书面证实材料称:“其是开服装店,2001年11月左右吴某甲向其借现金x元,说明要去惠来投资加油站,大概一年半后,吴某甲来还款说是惠来油站挣的钱”。

2004年3月15日,吴某甲在接受惠来县人民法院的询问时,吴某甲承认:“2001年他(指卓某某)曾某我借10万元,要借去做房地产生意,没有签协议,只写一张借单”。

另查:2004年初,吴某乙以卓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能付还为由,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卓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催讨借款期间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6000元。2004年5月20日,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卓某某归还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补偿吴某乙向卓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2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卓某某补偿吴某乙因讨款而造成经济损失中的车旅费人民币1710元;驳回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惠来县惠城城南加油站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卓某祥,注册资本380万元,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卓某祥、卓某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卓某某超过借款部分x元为合法所得,故该部分款项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吴某甲取得的不当得利x元应返还卓某某,并应支付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卓某某认为付款给吴某甲是为付还吴某甲及吴某乙的借款,在2004年5月20日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卓某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20日起计,卓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某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卓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4700元,由卓某某负担400元,吴某甲负担4300元,鉴定费用6165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通过上诉人向吴某乙借款以及通过上诉人将款项付还吴某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款项付还吴某乙缺乏证据。1、吴某乙与卓某某是通过上诉人认识的,认识后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吴某乙借款。在惠来县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也是由吴某乙直接向卓某某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与吴某乙认识后向吴某乙借款,其借款关系与上诉人根本无关。2、被上诉人主张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一部分是还给吴某乙的,根本缺乏证据。无论是上诉人收条本身还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惠来县人民法院的案卷资料,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某通过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诉讼全凭推测,没有任何真凭实据,全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陈某,像被上诉人这种单方陈某根本就没有证明力。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惠来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承认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称“陆续向上诉人支付欠上诉人及欠吴某乙的借款,一共支付x元”,那么在吴某乙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一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出抗辩,而被上诉人却对借款20万元无异议,认为吴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到已经通过上诉人付还吴某乙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的投资分红款,并非用于付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1、被上诉人在2003年及之前陆续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的投资分红款。该款并非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这一点可以从本案被上诉人之子2003年12月15日所立的《字据》可以看出,在字据中被上诉人之子承认在2003年12月15日之时尚拖欠上诉人资金,并承诺2004年春节前先还三至五万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称,已经在2003年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借款本金的话,那么,到2003年底就不存在承认拖欠上诉人款项,要求延缓付款的说法了。2、“字据”中有“惠乡”字样,其实应当是“惠卿”之误。本案中,该字据的持有人是吴某甲,且在上面签名。被上诉人认为该字据不是写给上诉人是写给一个叫“惠乡”的,应当举证证明与一个叫“惠乡”的存在借款关系。否则,应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3、字据虽是被上诉人之子所写,但原来上诉人拿钱给被上诉人时,也是由被上诉人儿子收取并出具收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之子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债务的权限。根据合同法所确立的“表见代理”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子所出具的上述字据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即使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讼人于2003年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分红款,该款支付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应当在行为开始之日起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但二年多后被上诉人才开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上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惠来县人民法院吴某乙案件判决后起算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卓某某二审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认定x元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证据,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是10万元,还款是x元,上诉人拿此款是清楚的,拿此款是否有依据,此问题双方都予以确认,其中10万元是借款,其余是不当得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应返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某甲取得的x元是不当得利还是吴某甲投资加油站所得的红利;卓某某主张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吴某甲取得的款项x元是不当得利还是投资分红的问题。卓某某主张是不当得利举证了其向吴某甲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及在2003年2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总共付给吴某甲x万元的还款依据,其认为向吴某甲借款10万元已还清多付的x万元是不当得利。吴某甲主张该款项为投资分红,其举证的证据是证人林某、吴某乙、曾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卓某某之子卓某祥写给其的字据,证人林某证实吴某甲向其借款,并听吴某甲说是用于投资油站,林某证实的只是听一方所说,没有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林某与吴某甲之间系朋友关系,其证明的事实在感情上难免对吴某甲有利,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的证明力;吴某乙证明其与吴某甲一起投资油站,从吴某乙与卓某某的纠纷分析,吴某乙是以借贷纠纷起诉卓某某,没有主张投资油站,且吴某乙与卓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吴某乙的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证人曾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由于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他们所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吴某甲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吴某甲主张的事实。吴某甲在吴某乙与卓某某的债务案中,接受惠来县人民法院的询间时称卓某某向其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在本案中是主张投资加油站,吴某甲前后主张也不一致;卓某某之子卓某祥所写的字据从内容上分析,只说明与吴某甲存在债务,也不能反映吴某甲投资加油站,更不能证明其投资加油站的事实。从借据分析,借据的内容非常明确是卓某某向吴某甲借款,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均是当事人自愿约定,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从卓某某还款情况分析,卓某某取得款项后在2003年2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陆续还款,总的还款金额为x元,除卓某某向吴某甲借款x元外,吴某甲多收取的x元。由于卓某某举证的付款单据中一份金额为1万元,落款时间为6月18日,原审判决认定卓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系在2003年2月6日之后形成的,应由卓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1万元的还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卓某某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也应予维持。关于2003年3月29日收据中“x元”的“1”字,吴某甲主张是卓某某事后添加的,经司法鉴定,认为收条“卓某某x元整”中的“1”字与其他字迹书写所用的墨水基本一致;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就目前条件尚不宜结论。由于司法鉴定只对书写所用的墨水作出明确的结论,对形成的时间,根据目前的条件和技术尚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吴某甲的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待证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分析,吴某甲主张收取的x元是其投资加油站分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甲取得的x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卓某某损失,吴某甲取得该款项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吴某甲提出卓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卓某某向吴某乙借款是经吴某甲介绍,吴某乙也多次找吴某甲要她还款,吴某甲也向卓某某讨款,卓某某认为付款给吴某甲是付还吴某乙的借款,在吴某乙2004年初起诉卓某某债务纠纷案,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04)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卓某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20日起计,并认定卓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某甲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起算,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某甲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卢树君

审判员林某雄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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