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汇道科贸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为:上海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钦文,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汇道科贸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上海汇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幼伦,被上诉人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钦文、李雪冰到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9年10月开始,窦执远以美国cfo公司名义与瑞源公司开展与纺织品(服装)有关的业务往来。窦执远曾代表美国cfo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有关买卖合同,瑞源公司按窦执远指示供货后曾收取美国cfo公司以汇款等方式支付的部分货款。2001年6月21日,窦执远代表美国cfo公司确认实际欠付瑞源公司货款美金330,912。53元。之后,汇道公司在有关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瑞源公司与美国cfo公司之间没有争议的货款数额为美金244,833.47元。2002年6月26日,汇道公司和窦执远共同向瑞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将于同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货款美金244,833.47元。因窦执远与汇道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向瑞源公司支付款项,瑞源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汇道公司作为一个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承诺向瑞源公司归还有关款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法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汇道公司以瑞源公司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债权而否认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汇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争议款项事实上不存在或已由他人履行的事实,因此,瑞源公司要求其按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源公司主张汇道公司支付自2002年7月30日开始到实际支付日止、争议款项折合人民币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利率5.9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低于汇道公司应还款时及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审法院对该计息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届满日为2002年7月30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还款届满日的第二天即2002年7月31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汇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源公司支付美金244,833。47元(或按2002年7月30日当日中国银行美元与人民币兑换利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金折合人民币后按年利率5。9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20元,由汇道公司负担。

判决后,汇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代为履行是代谁履行的情况下,便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上诉人是代窦执远履行债务,现窦执远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务,上诉人代窦执远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责任无从谈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外人美国cfo公司的债务加在上诉人身上无法律依据。(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是承诺代为履行,与合同的转让有本质区别。承诺代为履行,并不使承诺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承诺人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债权人无权要求承诺人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原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是第三人的单方承诺,如债权人同意,则符合该条款的约定,现第三人不履行,债权人应追究债务人的责任;如债权人不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不成立,债权人也只能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原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对窦执远的撤诉申请,应出具书面裁定,判决书不应再将窦执远列为被告;如判决书上将窦执远列为被告,则判决书应明确被上诉人对窦执远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程序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双方进行最后贸易结算时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承诺。承诺不能随意撤回,上诉人要求撤回承诺不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4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代为履行是代谁履行的情况下,便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表明上诉人确认的货款美金244,833。47元系“与美商无争议货款”,且该对账单与窦执远代表美国cfo公司确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对账单能相互对应。据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该笔货款实际是美国cfo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而非窦执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同时,在上诉人与窦执远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也并未表明上诉人系代窦执远履行债务。至于窦执远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影响。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又认为,上诉人是承诺代为履行,如果承诺人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债权人无权要求承诺人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原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系争的还款计划上陈述,“欠上海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美金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元肆角柒分正。答应叁拾天内还清即2002年7月30日止……”,落款为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窦执远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的上述陈述表明了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美国cfo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承诺归还美国cfo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的行为应当是债务承担行为。本案并非美国cfo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代美国cfo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系争款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程序法。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并保留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先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虽在原审判决书中将窦执远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也已明确阐述瑞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对窦执远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书是对本案案件审理过程的客观体现,原审法院并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4元,由上诉人上海汇道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乐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