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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太康县X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芝麻洼乡皮箱杨某北,东邻胡同,西邻杨某成,南北均邻路。1988年皮箱杨某委会决定,各自然村的小片荒地收归集体,统一规划成23处宅基地,安置本村村民。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述23处宅基地中的一处。当时该村村集体将该宗土地分配给杨某甲使用。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17日经杨某甲的申请,将本案争议土地给杨某甲颁发了芝乡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0平方米。2005年3月,杨某甲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起诉杨某丙在该宗土地上栽树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杨某丙得知后,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芝乡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杨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杨某丙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搜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由,提出抗诉。2006年11月20日,我院作出(2006)周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在再审时所举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所填日期均为1991年1月份,而芝乡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2月17日。再审时,太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同。

再审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17日为杨某甲颁发芝乡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再审时所举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的时间为1991年1月,故太康县人民政府属先颁证,后办理有关手续,违反了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芝乡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宅基地在1988年3月12日土地清查时就有登记,后又于1990年2月17日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存根;2、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虽然时间不对,但确实是当时的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被上诉人自1988年始对争议土地就不具有管理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再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然后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才能依法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太康县人民政府1990年2月17日为杨某甲颁发芝乡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却是1991年1月,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再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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