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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与广州炎黄拍卖行有限公司、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炎黄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江湾新城商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马某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马某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在执行广州炎黄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拍卖行)与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从镇政府)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乐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申请执行人炎黄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怡、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黎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乐从镇政府称:法院在执行炎黄拍卖行与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要求佛山市顺德区财政局协助冻结了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区X号地块的拍卖价款7500万元。因该拍卖价款不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而是属于乐从镇政府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理由如下:为了提高城乡一体化建设水平,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全面提高我市X乡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通知》(顺府发[1997]X号)文件,要求“各镇(区)政府要成立土地发展公司,协助政府严格控制土地一级市场,并赋予其按计划在控制性详规的指导下对国土部门统一征用的土地实施统一通平,然后按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据此,乐从镇政府经请示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其职能包括“在市、镇规划国土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镇属的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统一开发”。2004年,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代表乐从镇政府征用了乐从镇X村股份合作社x.01平方米土地,并受乐从镇政府委托代付了全额征地补偿款。该x。01平方米土地即是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因此,乐从镇政府是事实上的权属人。2006年8月,乐从镇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为确保拍卖顺利进行,乐从镇政府委托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全权行使相关拍卖事宜,并明确由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代办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土地拍卖收益按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顺府办发[2003]X号)精神,由顺德区政府占11%,乐从镇政府占89%,土地拍卖收益属政府财政所得,并非属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此外,根据生效判决,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向炎黄拍卖行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且只在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其它财产不在执行范围,而只限于该土地使用权。

异议人乐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案执行的标的是特定标的,专指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证据二、《关于委托拍卖南区X号和X号地块的通知》(乐府发[2005]X号)、《关于委托拍卖南区X号地块的通知》(乐府发[2006]X号)、《关于全面提高我市X乡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通知》(顺府发[1997]X号)、《关于同意成立乐从镇土地发展公司的批复》(顺府复[1998]X号)各一份。证明根据文件精神成立的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其主要职能是受乐从镇政府委托,代表乐从镇政府对镇属的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统一开发,以及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等。乐从镇南区X、2、X号地块的拍卖出让等权属转移行为正是依照上述文件精神来进行。

证据三、《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偿协议书》、《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征用乐从镇X村股份合作社土地示意图》各一份。证明根据文件精神,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受乐从镇政府委托,征用乐从镇X村股份合作社土地,其中的示意图证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属于征地范围。

证据四、乐从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下拨南区征地款的请示》及镇领导批示二份、乐从镇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下拨各项工程款的请示》及镇领导批示一份、《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六份、支票存根四份;乐从镇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帐收入凭单》、《记账凭证》各四份、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收据》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乐从镇X村股份合作社《收据》、《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各三份、《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偿协议书》、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乐从镇X村股份合作社《收款说明》。证明征地补偿款由乐从镇政府支出,包括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乐从镇政府。

证据五、《关于政府土地收益分成及区政府土地收益用途的通知》(顺府办发[2003]X号)、乐从镇政府财政管理所《乐从镇南区X、2、X号地块土地收益情况说明》各一份、《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受乐从镇政府委托,由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拍卖的乐从镇南区X、2、X号地块的拍卖价款都是由顺德区财政返还给乐从镇政府作为财政收入,拍卖价款不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

证据六、《顺德区国土资源局缴款通知书》二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五份、《广东省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通过拍卖方式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土地出让金由其直接交缴至顺德区财政账户,该款项及账户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无关,不应冻结该账户内的该款项。

证据七、(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6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在诉讼阶段已查封乐从土地发展公司粤房地证字第x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冻结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属重复查封。

申请执行人炎黄拍卖行辩称:一、乐从镇政府不能证明其是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原使用权人,根据《顺德区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办法》(顺府发[2005]X号)第四条“出让人(转让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后,方可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的规定,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应是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且从顺德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的公开资料看,也反映使用权人是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二、顺德区财政局协助法院冻结了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拍卖价款7500万元,说明该拍卖价款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三、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是否只在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只能执行该土地使用权,其它财产不在执行范围内,这是炎黄拍卖行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之间的问题,与乐从镇政府无关,其无权就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乐从镇政府提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炎黄拍卖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顺德区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办法》(顺府发[2005]X号),证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在拍卖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使用权时应先取得土地权属,据此,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

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辩称:一、根据(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与炎黄拍卖行不存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判决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承担责任,是由于其接收了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即接收了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故法院判决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在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承担的是限定范围内的责任,其它财产不在执行范围,且应先行执行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足的情况下,才能执行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有权;二、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不属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而属于乐从镇政府所有。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只是受乐从镇政府委托,根据文件精神代表镇政府处理有关事宜;三、法院已经查封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再冻结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欠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对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的冻结。

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对异议人乐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炎黄拍卖行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是炎黄拍卖行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等被执行人的义务,与乐从镇政府无关;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与乐从镇政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属于乐从镇政府所有;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征用土地的手续由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办理,并非受乐从镇政府委托;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乐从镇政府、乐从土地发展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另外一种结算关系,不能证明乐从镇政府直接享有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拍卖价款是由顺德区财政返还给乐从镇政府作为财政收入,则说明乐从镇政府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并取得收益,这与镇政府的职能是不符的,而从《关于同意成立乐从镇土地发展公司的批复》(顺府复[1998]X号)看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专门从事土地开发经营,据此,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价款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无关。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对异议人乐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申请执行人炎黄拍卖行提交的《顺德区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办法》(顺府发[2005]X号),异议人乐从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该管理办法与乐从镇政府的主张并不矛盾。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质证后认为: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由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受乐从镇政府委托拍卖,拍卖价款不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而是属于乐从镇政府所有。

对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执行人炎黄拍卖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对外拥有独立民事主体,其代表镇政府开发经营土地资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享有和承担,之后再与乐从镇政府划分。异议人乐从镇政府对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未提出异议。

听证结束后,异议人乐从镇政府向本院补交了如下证据:1、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分别与陈礼豪、顺德市沙滘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顺德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二份[顺国出让字(2003)第(x)号、顺国出让字(2003)第(x)号]、乐从镇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一份及相关批示;2、粤房地证字第x《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已注销)、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已注销)、粤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顺府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上述五份产权证均为复印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3、顺会验字(1998)(乐)(23)号《顺德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4、《关于同意补办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的通知》(佛国土资顺用地[2005]X号)。

本院在审查乐从镇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于2007年2月2日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在拍卖出让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之前的权属。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前权属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具体到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该地块是乐从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受镇政府的委托从事征地过程中的协商、支付补偿费等事宜,有关费用全部由镇政府支付。依法办理了征地手续后,镇政府将地块交由该公司负责出让前的管理、通平、开发等事宜。在交由区国土分局以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出让并通过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时,该地块的出让时间、拍卖底价、出让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等,该公司都是按照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有关费用也由镇政府财政支付,拍卖所得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区财政专用帐户,由区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部分上缴,其余在区、镇两级财政分配。由于乐从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土地权属单位,土地出让金不属该公司所有。至于有关文件中填写土地使用人和建设单位是乐从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其实质是代表地方政府管理和储备土地。如果理解为该公司是土地管理法中所称的“土地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则完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为该公司从未以法律规定的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取得过该块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在出让前的权属人是国家,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乐从镇人民政府)代表行使权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一、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3177万元及利息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一、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901万元及利息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乐从土地发展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不服上述二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和(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两案债权转让给炎黄拍卖行,并与炎黄拍卖行于2006年12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因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炎黄拍卖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7)佛中法执字第X号、(2007)佛中法执字第X号。在执行上述两案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乐从土地发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2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还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乐从土地发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5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1月8日,本院根据炎黄拍卖行的申请,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调取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审批表》[顺土拍字(2006)第X号],并据此向顺德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位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拍卖价款7500万元。

另查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无权属登记,其总拍卖价款为2。4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出具的《关于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拍卖前权属问题的复函》,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在拍卖出让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之前的权属人并不是乐从土地发展公司,该公司从未以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在拍卖出让前依法属于尚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归属于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故该地块的拍卖所得款应不属于乐从土地发展公司所有。本院对该地块的拍卖所得款7500万元予以冻结不当,应予以解除。综上,异议人乐从镇政府以乐从镇南区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归属于被执行人乐从土地发展公司为由,请求本院对该地块的拍卖所得款75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区X号地块的拍卖价款7500万元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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