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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某、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50岁。

被告何某某,男,32岁。

被告秦某某,男,4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某、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8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车主为秦某某的豫x号客车沿青年路行驶至白庄村口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事故科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需休息治疗,原告至今伤仍未愈。另外,原告的电动车也损坏,被告均应当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不愿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00元。

二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门诊票据7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4、收据两张、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费和拖车费;5、工资单两份,证明收入情况;6、诊断证明书、检查申请单各一份,证明需后续治疗;7、病历两本,证明病情;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天天陶瓷商行的职工;9、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长期治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秦某某不是肇事人应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显示车辆造成损失,只显示原告受伤;2、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两个医院治疗;3、出租车票据多为连号、重号,只能支持一部分且该费用过高;4、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未表明车辆损坏;5、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未受到损失,该证据显示并未住院治疗,不应有误工费用;6、真实性无异议,检查申请单依原告申请作出与被告无关;7、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软组织损伤,并且无其他伤害,同时证明原告从未住院治疗;8、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9、仅显示原告需治疗,未表明需长期治疗。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只是身体受伤,并未显示车辆受到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4日8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青年路行驶至白庄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098.44元。另查明,豫x号车主为秦某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98.44元,并提供了病历和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称因该事故产生误工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因该事故产生拖车费和修车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均未加盖印章或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称产生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60元,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58.4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赵某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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