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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联特种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国公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联特种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上诉人袁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明确规定涉外案件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袁某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贝联特种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联公司)起诉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上海花园i区X号,该地址位于长宁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袁某某在长宁区尚未连续居住满一年,而袁某某在国内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金亚花园0121房。因此,袁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若该案不能移送到长宁区人民法院,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并未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贝联公司因袁某某离职后拒绝归还其占有的公司财物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贝联公司所在地并无不当。贝联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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