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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张志东,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案外人上海甬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甬裕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研究决定全权委托甬裕公司对国济路X号顺达楼即日起负责对外招商,招租工作具体详见甲乙双方合约,甬裕公司一切对外正常合法经营活动,上诉人均认可。同年12月3日甬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顺达大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甬裕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由甲方将顺达商厦外包4#(国济路X号)租借给乙方;月租金为2,600元,租费一年一次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交甬裕公司保证金2,600元,在签约前,即200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还曾交甬裕公司租赁费31,200元。事后,被上诉人因未能实际租赁到商铺,而提出退款,但催讨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和甬裕公司返还租金及合同保证金33,800元、支付利息损失3,789。83元。后被上诉人撤销对甬裕公司的诉请,并变更对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及合同保证金33,800元,支付利息1,521元。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在2001年11月10日向甬裕公司出具委托书属实,但之后上诉人与同年11月14日与甬裕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1月19日就国济路X号顺达楼对外事宜又向甬裕公司书面发出终止委托通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款,不同意被上诉人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出具给甬裕公司的委托书,系双方约定上诉人委托甬裕公司处理国济路X号顺达楼的对外招商、招租事宜及甬裕公司同意为其处理该事宜的协议。不论受托人甬裕公司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于2001年11月19日已通知甬裕公司终止委托关系,对此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3,800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人民币1,5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1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23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4日与甬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先的委托关系即终止,上诉人亦于同年11月19日向甬裕公司发出终止委托的通知,并收回《委托书》原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租金。甬裕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为“外包4#”,此系甬裕公司在顺达楼外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属于上诉人出租给甬裕公司的顺达楼的范围,并且甬裕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租金时是否已搭建好该“外包4#”亦不得而知,即使是搭建好的,现也已被拆除。甬裕公司自行搭建出租而产生的债务应由甬裕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况且,《委托书》上写明“招租工作具体详见甲乙双方合约”,该合约即指上诉人与甬裕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写明的出租范围仅为一楼、二楼、七楼,未写有“外包”房,被上诉人在与甬裕公司签订合同时看到过上诉人与甬裕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知道其租赁的“外包4#”不属于上诉人出租的顺达楼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甬裕公司搭建的房屋与顺达楼是连为一体的,对于甬裕公司的搭建及出租行为,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就是允许甬裕公司搭建并出租。《委托书》原件只有一份,所以甬裕公司对外招租只能出示复印件。被上诉人是基于对《委托书》的信赖,并且看到自己所租房屋已建好后才预付租金的。现搭建被拆除,甬裕公司又不能退还租金,理应由出具委托书的上诉人退还租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有委托书复印件、被上诉人与甬裕公司的租赁合同、甬裕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甬裕公司在2001年11月14日曾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一楼X平方米、二楼X平方米、七楼X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1,938平方米,出租给甬裕公司作为商业经营使用。(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02年4月1日终止。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五角场街道市政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陈述:在2001年11月20日左右,街道市容监察队发现国济路X号顺达楼上街沿处有人搭建房屋,经了解顺达楼业主为空政干休所,现已转给上诉人经营。经向上诉人了解,上诉人陈述大楼一楼、二楼已出租给甬裕公司,出租的只是大楼内房屋,没有大楼外的搭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当面表示搭建房屋他不知,他要制止,并当面打电话给甬裕公司法人代表赵红宇,叫他停止搭建,否则街道市容部门要拆除。之后,街道市容监察队亦告知赵红宇这是违章建筑,必须立即拆除,但赵红宇不予理睬,并将房屋搭好。后在2002年春节前,街道市容监察队依法强制拆除了这些违章建筑。

另,本院在二审中从五角场街道市政管理科处取得了当时执法部门对上述顺达楼旁的违章建筑在拆除前和拆除中所拍摄的部分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这些违章建筑紧贴顺达楼,与顺达楼相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其承租的房屋即在照片上所示的搭建中,并称照片所示大楼平台的下面是给他们几个租户作仓库用的。

本院还查明,在2003年11月4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甬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质证时陈述:“这份租赁合同我方知道的,甬裕公司在外面签的合同都给我们物业一份的,我方认为这份合同已明确规定了原告与被告二(甬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方无关。”当一审法庭询问被上诉人“为何签订合同后一天也没进场做过”时,被上诉人回答“因为对方由于内部协调关系,所以一直不让我们进去”,而上诉人则反驳“不是这样,他们进去做过的,到2002年1月停止的,因为甬裕找了个大客户,所以让这些个体经营者回去,赵红宇都清楚的”。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提出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系不属于顺达楼范围的违章建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0日出具给甬裕公司委托书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与甬裕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招租、招商的委托合同关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即使作为受托人的甬裕公司对外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即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如果第三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方(即上诉人)与甬裕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该租赁合同亦对委托方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上诉人应对甬裕公司在行使双方委托关系的相关行为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虽于同年11月14日又与甬裕公司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自然否定前一《委托书》的效力,上诉人与甬裕公司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与之前形成的委托关系并不必然产生矛盾。上诉人称其于同年11月19日又向甬裕公司发出通知终止委托关系,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这份通知书为被上诉人否认,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份通知确实系当时所发出,亦不能证明该份通知在当时发出后经过公示或曾让被上诉人知晓,故该份通知书亦无法否定《委托书》的效力。

关于甬裕公司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外包4#)系甬裕公司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五角场街道市政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当时执法部门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了解情况时,韩某某曾当面表示对违章搭建不知,并当场打电话给甬裕公司法人代表赵红宇要求停止搭建。但是韩某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却陈述对被上诉人与甬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知道的,因为甬裕公司对外所订的合同都要给他们物业一份,可见,上诉人对甬裕公司在顺达楼旁搭建房屋并以顺达楼的名义出租的行为以及对外所订租赁合同的内容早已知情。《情况说明》称韩某某曾要求甬裕公司停止搭建,但韩某某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及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系违章搭建的问题,并陈述被上诉人租赁不成的原因系甬裕公司找到了大客户才不让被上诉人租赁,而未提违章搭建被拆除致无法出租。从韩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分析,无法得出上诉人在发现甬裕公司违章搭建时曾有及时反对或制止的行为,而只能认为上诉人对甬裕公司违章搭建并以顺达楼名义出租的行为系听之任之,故上诉人应对甬裕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即使甬裕公司超越委托权限擅自在顺达楼外搭建房屋并出租,但从当时拆除违章搭建的执法部门拍摄的照片看,违章搭建与顺达楼紧密相连,作为欲承租经营的善意第三方而言,较难区分该搭建不属于《委托书》及上诉人与甬裕公司所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顺达楼”、“一楼”的范围,被上诉人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和搭建房屋的状况,有理由相信甬裕公司出租给其的房屋属于《委托书》中的顺达楼范围。对于被上诉人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失,出具委托书的上诉人亦难免责。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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