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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开发区X号。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秦某乙、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严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秦某桂相撞,造成秦某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严某某、秦某桂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桂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295.5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严某某、秦某桂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某某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此事故而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1295.55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3、丧葬费,按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综合案情,本院酌定x元。6、尸体解剖费,以相关票据为准,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5元(医疗费赔偿1295.55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55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各项损失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人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在其赔付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豫x在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19时16分,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严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秦某桂相撞,致秦某桂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桂、严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桂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95.55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医疗费1295.5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的不足额x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x元。综上,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3900元,鉴定费1000元,严某某承担3700元(已履行),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承担1200元。二审诉讼费335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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