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0日止,合同对利率、用途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00年12月1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x),将上述贷款中的650万元展期至2001年10月19日。展期协议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借款逾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20万及利息85,93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0万元;2、第一被告偿付至清偿日止的逾期息(暂计至2004年3月24日为85,932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及自2003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市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同意上述欠款于2004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付清;
三、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20元、共计人民币73,460元,由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同意于2004年4月30日之前直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付清;
五、各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叶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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