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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第三电器厂与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槎头西洲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晓朝,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志坚,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环窖工业区X号A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立,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诉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诉讼代理人伍志坚,被告诉讼代理人李立、伍嘉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2月11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产品推出后,深受市场及消费者欢迎。2005年底,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的被告制造的西奥多'时尚风'风幕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通风风扇(空气幕)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以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产品宣传资料等;3、被告在《制冷商情》、《广州日报》以及'阿里巴巴'、'环球资源'网站、原被告双方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并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侵权行为;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调查费用共x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该专利登记簿副本。

3、原告交纳该专利2006年年费的凭证。

4、该专利公告及检索信息。

5、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6、该专利产品的宣传资料。

7、侵权产品西奥多风幕机实物及其购买发票。

8、广州市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9、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10、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x元的凭证。

1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12、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3、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14、2006年1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15、原告与方棱签订的《产品设计承揽合同》及原告给方棱做的《调查笔录》。

16、原告所拥有的非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及苏舜辉的人事档案资料。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6证明原告是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7、8、9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证据11-16反驳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证据10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共x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涉案产品拥有先用权。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分别与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产品模具的制造合同并开始制造涉案产品。2、原告专利不具有专利性,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其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家用电器》2003年4月第259期第7、11页。

2、《羊城晚报》2003年5月29日A10版。

3、《广州日报》2003年3月13日A23版。

4、《广州日报》2003年3月27日A4版。

5、《广州日报》2003年4月4日A12版。

6、《广州日报》2003年6月6日A15版。

7、中国专利(专利号:x)的专利证书及公告资料。

8、中国专利(专利号:x。0)的公告资料。

9、2006年11月3日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

10、2006年10月29日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及附件。

11、2006年10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

12、《慧聪商情》2002年3月25日第10期。

13、《慧聪商情》2002年4月15日。

14、北京松下精工有限公司的热风幕机宣传资料。

15、2003年11月18日被告开具给北京中亚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8,12、13、14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是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证据9、10、11、15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与相关单位签订涉案产品模具的制造合同并开始制造涉案产品,享有先用权。

原告提交其证据1-6是为了证明本案所涉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状态及保护范围方面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其中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通风风扇(空气幕)、专利号为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2月11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专利产品包括以下视图:主视图呈一四边形,下边比上边略长、两侧边有一定弧度;该四边形由上至下分别是上盖板、装饰条、前端板、导风件、安装板,两侧边是左右装饰板。后视图呈一四边形,下边比上边略长、两侧边有一定弧度;该四边形上部是上盖板的上半部分,下部是格栅;格栅是由六个圆环与七条平行线相交的图案构成,每个圆环内还包含两个同心圆,这些同心圆由十二段通过圆心的放射线连接。左视图看到左装饰板,大体呈一五边形,底边与地面平行,左右两边与底边垂直,左边略长,还有两边分别与左右两边相接并向上相连,构成一钝角;左装饰板中间有一突出的圆环和一矩形组合的图案。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俯视图呈一四边形,上边比下边略长、两侧边有一定弧度;该四边形由上至下分别是格栅、上盖板、装饰条、前端板,两侧边是左右装饰板。仰视图看到整个安装板及卡板,呈长方形。原告已交纳该专利2006年的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5是记录公证机关对'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的空气幕产品宣传页面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据6是'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空气幕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专利产品的外观。由于'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这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由于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只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中的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原告网站或宣传资料上的专利产品外观如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其证据7、8、9是为了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其中,证据7是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风幕机实物。发票上载明的品名是'西奥多风幕机',规格是'FM-x-L/Y',单价是人民币730元。风幕机的实物上标有'西奥多'的商标,还标有一铭牌,上面印有产品型号'FM-x-L/Y'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等信息,出厂日期一栏手写'2005年4月'。证据8记录公证机关对该风幕机实物进行拍照封存的《公证书》。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风幕机实物是其产品,也确认最迟至2004年1月31日左右有销售该款产品的行为。被告否认发票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否认实物上手写的出厂日期的真实性,置疑原告没有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权利人采取公证购买方式取得的侵权证据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但公证购买并不是唯一方式。而且,即使是公证购买取得的证据,若被告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应不被采纳。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必须针对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间接证据之间能否谐调一致进行。虽然证据7是原告自行购买取得的证据,由于被告确认发票的真实性,确认风幕机实物是其产品,且发票与实物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关于出厂日期,被告认为其产品的出厂日期是打印上去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是手写的,所以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产品的出厂日期是打印的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未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难以采纳其主张。据此,本院查明:2006年1月5日,原告从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西奥多'牌风幕机,标明的出厂日期是2005年4月,单价为人民币730元。经当庭比对,被告确认该风幕机外观与原告上述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公告图片上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的查明,本院对原告证据9不再认定。

被告提交其证据9、10、11、15是为了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与相关单位签订涉案产品模具的制造合同并开始制造涉案产品的事实。其中证据9是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后附有合同、图纸及发票。《证明》的内容是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9日、2003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后根据合同所附的图纸制造了模具并开具了收取模具款的发票。2002年10月9日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模具款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付40%为预付款,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提供6%发票)。该合同所附模具图纸是被告提供的,共四张,每一张图纸上均载明图纸的设计日是2003年5月10日,批准日是2003年5月15日。另外,所附发票是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金额是x元,开票日期是2003年4月30日。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合同、图纸、发票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日前就已经与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明》、合同、图纸、发票单独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它们属间接证据。被告欲证明其主张,不仅应对每一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且应证明这些材料之间协调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合同的约定,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模具被验收合格后才收齐全部模具款。无疑,收齐款后才可以开具发票。由于发票是在2003年4月30日开具的,深圳市泰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至少应在之前完成图纸模具的制造。然而,图纸上载明的设计日及批准日却是在2003年5月。也就是说,被告是在模具完成之后才提供定做模具的图纸。材料之间显然存在矛盾。被告关于发票可以随时开具的解释显然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这些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还包括2003年9月25日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及所附图纸、发票。由于该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其显然不能证明被告先用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0是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其后附有合同、图纸、发票。《证明》的内容是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于2002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模具购销合同,于2003年1月20日完成图纸模具的制造并交付给被告,同日还开具了四张收取模具款的发票。2002年10月16日的模具购销合同约定,模具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该合同所附模具图纸是被告提供的,共八张,每一张图纸上均载明图纸的设计日是2003年5月10日,批准日是2003年5月15日。另外,所附四张发票是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开具给被告的,开票日期都是2003年1月20日。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合同、图纸、发票足以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日前就已经与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签订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应在模具被验收后合格后才能收齐全部模具款。无疑,收齐款后才能开具发票。由于发票是在2003年1月20日开具的,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至少应在之前完成图纸模具的制造。对此,顺德市X镇鸿昌五金电器厂在其《证明》中也称,其是在2003年1月20日完成了图纸模具的制造并交付给被告。然而,图纸上载明的设计日及批准日却是2003年5月。也就是说,被告在模具完成之后才提供了定做模具的图纸。材料之间显然存在矛盾。被告关于发票可以随时开具、《证明》中模具完成时间有误的解释显然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这些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证据9、10的真实性,申请了证据中合同其签约代表苏舜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该证人是被告当时的签约代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足以消除这两份证据的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1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后附有合同、图纸、发票。《证明》的内容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于同年5月23日完成图纸模具的制造并交付给被告,同日还开具了收取模具款的发票。2003年5月17日的模具制造合同是南海市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的,约定开发的模具有四套,分别是装饰件、下支承件、上盖板、前端板;单价分别是1200元/套、1600元/套、4500元/套及3600元/套,共x元。合同所附模具图纸有四张,刚好对应合同约定的四套模具的名称。所附发票是南海市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开具给被告的,开票日期是2003年5月23日。该发票载明应税劳务名称是铝材;计量单位是公斤;数量是1719.5;单价是14.x元;金额是x.80元,税额是4372.20元,价税合计x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合同、图纸、发票足以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日前就已经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称南海市大沥东方有色金属加工厂后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是模具的制造,计量单位是套,数量是四,单价分别是1200元/套、1600元/套、4500元/套及3600元/套,金额合计是x元。发票记载是铝材,计量单位是公斤,数量是1719.5,单价是14.x元/公斤,金额是x。80元,价税合计是x元。两者显然存在矛盾。被告对此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这些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证据11的真实性,申请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叶柏荣当庭虽然确认这份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但对涉及合同、图纸、发票的具体情况却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言仍然不足以消除证据11的矛盾之处,不予采纳。

证据15是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约四个月后开具给北京中亚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其证明的事实即使存在,由于约四个月的时间足够被告仿制原告专利,也不足以消除上述证据9、10、11的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其证据11-16是为了反驳被告的先用权抗辩。由于本院没有采纳被告上述关于先用权抗辩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这些反驳证据不再认定。

原告提交其证据10是为了证明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x元的事实。该证据包括一张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金额是人民币x元;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开具给原告的公证费发票,金额是人民币2000元;一张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即原告证据7中的发票),金额是人民币730元。被告对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否认律师费发票的证明力。据此,本院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730元。原告还聘请了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陈晓朝及伍志坚律师参加诉讼,称其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电气机械及器材,通风设备(凡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或项目除外)。

再查明,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公告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所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界定为:主视图呈一四边形,下边比上边略长、两侧边有一定弧度;该四边形由上至下分别是上盖板、装饰条、前端板、导风件、安装板,两侧边是左右装饰板。后视图呈一四边形,下边比上边略长、两侧边有一定弧度;该四边形上部是上盖板的上半部分,下部是格栅;格栅是由六个圆环与七条平行线相交的图案构成,每个圆环内还包含两个同心圆,这些同心圆由十二段通过圆心的放射线连接。左视图看到左装饰板,大体呈一五边形,底边与地面平行,左右两边与底边垂直,左边略长,还有两边分别与左右两边相接并向上相连,构成一钝角;左装饰板中间有一突出的圆环和一矩形组合的图案。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俯视图呈一四边形,上边比下边略长、两侧边有一定弧度;该四边形由上至下分别是格栅、上盖板、装饰条、前端板,两侧边是左右装饰板。仰视图看到整个安装板及卡板,呈长方形。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风幕机的外观与原告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表示在公告图片上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风幕机是其产品,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风设备,原告是在市场上购买取得该风幕机,且被告确认曾销售过该款风幕机,本院认定被告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风幕机。所以,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权产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确认制造侵权风幕机需要专用模具,原告诉请予以销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认为其已经在2004年初停止制造、销售该款风幕机并销毁了专用模具,由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原告于2006年1月5日还在市场上取得出厂日期为2005年4月的侵权风幕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及产品宣传资料,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被侵权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额。原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30元属于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另外,考虑到原告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难免发生律师费用,本院可以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那部分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通风风扇(空气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1元,由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负担3074元,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2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第三电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里活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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