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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中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中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陈晓桦,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2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5。36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为万分之二点一,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存在,若第一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8月1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沪房地普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8月2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2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应于2002年7月10日到期的借款,展期至2003年1月9日前偿还,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5。0325‰。同年7月16日,房地产登记机构就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出具了抵押权利变更登记证明[编号为沪房地普他字(2002)第x号]。然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自2002年9月21日至2003年1月9日止期内利息184,138.09元及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184,13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3、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x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2、编号为沪房地普他字(2002)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3、借款凭证、展期凭证各一份;3、逾期贷款通知单一份;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述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第一、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一被告称其是第二被告股东之一,占有股份百分之十几,并认为原告贷款时是应当知道的。原告对于第一被告称两被告间是股东关系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向第一被告贷款,而第一被告参股第二被告事实,从第一被告的材料上无法反映,故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鉴于原、被告对于两被告间系股东关系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股东之一,根据相关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被告对原告因无效担保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关于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间系股东关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x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三、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02年9月21日至2003年1月9日止期内利息人民币184,138.09元,及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184,13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4,951元,合计人民币119,392元,由被告华通上海物产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叶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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