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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黑全),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察隅首西一街路南盗窃郭xx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xx、卢xx的证言、失主郭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二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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