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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与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昌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中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永昌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X路桐芳苑小区X区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中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4。4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该笔借款分别进行了展期,x号借款合同展期至2004年3月17日。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展期协议偿还贷款。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协议中,被告福建省神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市永昌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将其持有的1,500万股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质押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尚拖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办理质押手续。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己发生违约,现根据展期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永昌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展期协议约定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2004年1月21日至2004年3月17日的期内利息人民币243,390元,以及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243,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欠款于2004年4月1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付清;

三、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永昌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0,520元,合计人民币290,53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于2004年4月1日之前直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给付;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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