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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陈惊涛,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吴某某与被告(甲方)孟某甲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万金镇X村益康饮品公司的厂房及生产设备承包给乙方。乙方有权继续使用甲方的各种营业证、许可证、生产证等各种生产所需证件。证件如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各种手续证件在合同期内由一方专用。二、承包费用支付,三年承包费用共五万元,首付叁万元,剩余贰万在2010年底付清。三、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晶,期限为三年。......六、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将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和承包款。从违约之日到合同期满之日止。若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还承包费。乙方经营期间外界干扰生产视为甲方违约”。2009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x元,被告孟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永鑫泉”牌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印制了商标及购买了生产设备、并购买了生产所需的水桶。原告诉称被告承若提供给原告的各种证件及许可证中,但未包括“QS”证,使其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无法销售,被告辩称,被告承诺提供的各种证件中未包括“QS”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原有的各种证件提供给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生产桶装纯净水未投放市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前期承包费,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各种证件,由于被告未提供QS证,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目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生产经营制作了商标和购买了生产设备、定制了经营所需的水桶支出一定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之间的合同。二、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

孟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厂房及生产设备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继续使用上诉人的各种证件、营业证、许可证、生产证等各种生产所需证件,证件如有问题,由上诉人负责解决。而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QS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和承诺由上诉人为其提供和办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了生产厂房及设备,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种证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承诺为其提供QS证,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QS证,继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时,才承担退还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承包费实属不当。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添加的物品归被上诉人所有,合同解除时由被上诉人支配,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就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添加的物品归其支配,不应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添加的物品。4、被上诉人称,“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即判决解除合同,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16条规定的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条款判决本案,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并非为租赁合同,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却没有适用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款属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却判决上诉人退还全部承包费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保全费也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示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使用生产所需证件QS证(即市场准入证)属于生产所必须的证件,上诉人并未办理此证因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该退回承包费并赔偿损失。3、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约定。4、被上诉人已提供证人及录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同意退回承包款。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1、本案租用设备,或承包经营无法区别。2、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上诉人退回全部费用和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孟某甲前期承包金,上诉人孟某甲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件,由于上诉人孟某甲未向被上诉人提供QS证(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证件),使被上诉人生产出的桶装饮水无法上市销售,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目的。故原审依照查证事实认定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上诉人退还承包金x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没有约定提供QS证,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退还被上诉人承包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生产经营制作了商标和购买了生产所需的物品支出了一定费用,以此酌定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0元欠当。因本身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物品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判决上诉人孟某甲赔偿吴某某损失2000元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吴某某x元承包金。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某良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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