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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车间。

投资人:黄卓悦。

诉讼代理人:黄天启,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五幢之二208房。

诉讼代理人:谭光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庆,被告诉讼代理人黄天启、谭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8月1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2。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结构牢固、生产速度快、实用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销售量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我们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的'桩尖',其结构与上述专利相同。为此,我们在被告处购买了实物产品'桩尖',该产品落在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使原告的企业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在《羊城晚报》上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该专利公告资料(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原告交纳该专利2006年年费的凭证。

4.广州市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2、3证明原告是'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4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我们采用的是公知技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生产'管桩用十字钢桩尖'所采用的《企业产品标准》。

2.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接受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委托对其'管桩用十字钢桩尖'产品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3.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将其'管桩用十字钢桩尖'《企业产品标准》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管桩用十字钢桩尖'产品出具的《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

5.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管桩用十字钢桩尖'产品出具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6.被告在'中联建筑书店'网站上打印的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一书的销售信息。

7.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发行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

8.被告在'中国专利大全'网站上打印的关于'十字尖钢筋砼平底桩靴'实用新型专利的信息。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5证明其设计、生产桩尖产品的过程及其从相关国家机关取得了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证据6-8证明其桩尖产品是参照国家标准生产出来的,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原告提交其证据1、2、3是为了证明'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状态方面的事实。由于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桩尖'、专利号为x。2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8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桩尖,由桩端板、'十'字交叉型刀片组成,其特征在于:'十'字交叉型刀片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十'字交叉型刀片与桩端板垂直,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刀片与桩端板之间、刀片与刀片之间采用普通焊接工艺焊接'是已有技术的特征,其缺点是桩尖在打桩过程中,容易发生断裂、强度不够的情况;而原告专利的'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则能够有效地解决此问题。原告交纳了该专利2006年的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其证据4是为了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被告对其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到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6年9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曾边工业区内的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原告代理人向该厂购买了桩尖八件,并取得《收据》及业务员'郭鸿章'的名片。《收据》上盖有'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的业务专用章。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封存了所购买的桩尖实物。被告确认,在2006年9月23日公证购买当时,是黄卓悦作为投资人的'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在经营,由于该制品厂的公章没有刻制出来,其使用了'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的业务专用章。原告当庭还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桩尖一个。被告确认该桩尖是其生产销售的,并确认生产该桩尖需要专用模具及设备。

被控侵权桩尖由桩端板、'十'字交叉型刀片组成,'十'字交叉型刀片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十'字交叉型刀片与桩端板垂直,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对被控侵权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这一结构特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黄天启。2006年4月30日,该五金厂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变更为个人投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为黄天启。被告确认从2006年5月起,黄天启将该制品厂转让给黄卓悦,6月初转让完毕。'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现在的投资人是黄卓悦。

被告提交其证据1-5是为了证明其设计、生产桩尖产品的过程及其从相关国家机关取得了相关质量认证证书。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前身'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申创亿五金厂'生产桩尖产品采用了国际质量标准,其桩尖产品经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的事实。由于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其证据6-8是为了证明其桩尖产品是参照国家标准生产出来的,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其中证据6是'中联建筑书店'网站上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一书的销售信息,显示该书的出版社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日期是2003年10月1日,版号是x。证据7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该书的内容显示,国家建设部于2003年7月18日发布通知(建质【2003】X号),批准其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该书的图集号是x。由于被告能提供这两份证据的原件,这两份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否认证据7中国家建设部通知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否认它们的真实性,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证据7被批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显然为行内公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样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书中有'十字型钢桩尖'结构图。原被告均确认,该书中的'十字型钢桩尖'的结构由桩端板、'十'字型刀片组成,'十'字型刀片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十'字型刀片与桩端板垂直,刀片焊接在桩端板上。被告明确其证据8起参考作用,本院对其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是其独立权利要求。所以,原告'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可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予以界定:1、一种尖桩,由桩端板、'十'字交叉型刀片组成;2、'十'字交叉型刀片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3、'十'字交叉型刀片与桩端板垂直;4、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

被控侵权桩尖由桩端板、'十'字交叉型刀片组成;'十'字交叉型刀片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十'字交叉型刀片与桩端板垂直;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将被控侵权桩尖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前者全面覆盖了后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已被国家建设部批准通知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29日。所以,该书中描绘的'十字型钢桩尖'结构是公知技术。该公知技术由桩端板、'十'字型刀片组成;刀片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刀片与桩端板垂直;刀片焊接在桩端板上。将被控侵权桩尖的结构与公知技术进行比较,前者的刀片与桩端板是整体铸钢结构,后者的刀片与桩端板是焊接结构。显然,两者并不相同。由于被控侵权桩尖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主张公知技术抗辩,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

所以,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确认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设备,原告诉请予以销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承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额。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潘某某'一种桩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544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负担196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潘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申创亿金属制品厂应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里活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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