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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研西印刷厂与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根,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研西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厂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南。

法定代表人西口辛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根、王建祖、被上诉人上海研西印刷厂(以下简称研西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11日,研西厂与阳阳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约定,由阳阳公司委托研西厂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0万册,每册人民币1。125元,总价为人民币112,500元;送货地址“按阳阳公司传真内容为准”。同年12月13日,阳阳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研西厂交货地点及联系人。当月14日,研西厂将委托西口公司印制的10万册《衣食住行》生活手册通过该公司送达阳阳公司指定地点。其中送往本市“卢湾区X路X号X室“的11,000册由阳阳公司指定的张宝卫收。阳阳公司收到该手册后,曾向西口公司提出过该手册的质量问题,西口公司就该手册的质量问题向阳阳公司致谦并作出说明。研西厂因要求阳阳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12,5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追索。

原审法院认为:研西厂与阳阳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研西厂依据其与第三人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将所承揽的业务交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亦按合同约定并根据阳阳公司传真指定的地点,履行了研西厂的交付义务,并由阳阳公司认可的张宝卫签字的收货凭证为证。阳阳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其余收货凭证上的签收人提出异议,否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其余印刷品,但因该收货地点均系阳阳公司指定,且研西厂与阳阳公司间先后又签订同类印刷合同四份,如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其后阳阳公司又连续与研西厂签订两份具有极强时效性的期刊印刷合同的事实,显然有悖常理,故对阳阳公司关于研西厂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辩称不予采信。研西厂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判令阳阳公司支付其印刷加工费,可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阳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研西厂印刷加工费人民币11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阳阳公司负担。

阳阳公司上诉称:其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部分生活手册,应付加工费为人民币12,375元;其发出的传真件是联系地点,不是其指定的送货地点;研西厂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原审法院却判令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研西厂辩称:阳阳公司发出的传真件虽然载联系地点,但又载明各联系地点的需货量,该传真是阳阳公司关于送货地点的指定;由西口公司代其将10万册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送到阳阳公司指定地点,应认定阳阳公司已经收到该数量生活手册;原审法院判决阳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加工费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阳阳公司传真件载有各联系地点及需货量。研西厂提出的七份《交货与收货凭证》分别载,国顺路X号陈林祥签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0,000份,玉田路鞠爱英签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3,000份,成山路黄某华签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5,000份,安顺路杨惠芳签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20,000份,西藏南路X号X室张宝卫签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1,000份、宜山路X号于桂兰签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28,000份,以上送货地址与阳阳公司传真件载明的联系地点相同。研西厂提出的另一份《交货与收货凭证》载,3,000份《衣食住行》生活手册由仙霞路X号长宁中心医院X号楼g座田英签收。阳阳公司传真件载明的联系地点中有仙霞路,但没有具体门牌号码。上述《交货与收货凭证》中涉及的“份”与册相同。

上述事实由研西厂于原审时提出的传真件、《交货与收货凭证》、本院庭审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阳阳公司与研西厂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约定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0万册,西口公司代研西厂印制了《衣食住行》生活手册,并送交阳阳公司,阳阳公司收取该手册时未就合同履行主体提出异议,可以推定阳阳公司对西口公司代研西厂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知道和接受的,故可以认定研西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业务。

阳阳公司给西口公司的传真件载明有联系地点及各联系点需要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数量,该件可以认定为送货地点的指定。阳阳公司传真件载有仙霞路地址,可以反映阳阳公司指定的地址中有仙霞路,阳阳公司否定仙霞路X号长宁中心医院X号楼g座系其提出的送货地点,应由阳阳公司提出有关其指定的仙霞路其他送货地点的证据,因阳阳公司未能提出仙霞路的其他送货地点,故可以推定仙霞路X号长宁中心医院X号楼g座是阳阳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研西厂提出的《交货与收货凭证》可以证明由阳阳公司指定地点国顺路X号、玉田路X号、成山路X号、安顺路X号X室、西藏南路X号X室、宜山路X号、仙霞路X号长宁中心医院X号楼g座的人员签收了《衣食住行》生活手册。因该地点系阳阳公司指定,其否定该地点的签收人员真实性,应提出证据证明,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故对阳阳公司否定上述地点人员签收事实的诉称不予采信。查明的事实反映研西厂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0万册的义务,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加工款。原审法院判决阳阳公司支付研西厂加工费人民币112,500元并无不当。

因阳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上诉人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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