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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旗,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吴某歌,X年X月X日出生,已婚;次女吴某京,X年X月X日出生,已婚,属男到女家,现住原、被告堂屋西一间,三女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堂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一间,门楼一间,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条几柜一个,时风牌18马力三轮车一辆,煤气灶一套,125骑式二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吊扇、台扇各一台及架子车一辆。经本院勘验,原、被告的小麦800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第三女儿吴某乙已成年,未结婚前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主张四轮拖拉机一辆、犁、耙、播种机各一个是别人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舞阳县新兴农机销售处证明一份,证明购车人马金山2006年9月22日所购,因其提供的证明不属购买发票,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力。关于犁、耙及播种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关于四轮拖拉机、犁、耙及播种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别人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新日牌电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且被告主张该电动车系其第二女婿所购,被告提供了新日牌电动车用户保修单一份及编号为x购车发票一份,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关于新日牌电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2009年的玉米出卖了308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该行为系诉前已发生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3080元现在是否存在,原告不认可该款仍然存在,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堂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一间及门楼一间,因其次女系男到女家生活已居住堂屋西头一间多年,在其次女未安置新居前,仍由其次女居住。其中门楼一间,是原、被告及其女儿生活出入的必经通道,原、被告及其女儿应共同使用。原、被告对堂屋西头一间及门楼一间享有所有权,但暂不分割享有,可待其次女安置新居后另外分割。其余房屋四间,堂屋东头一间及东屋一间归原告所有,下余堂屋中间2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应按有关规定承包经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堂屋东头及东屋各一间,四轮拖拉机主车、犁、耙、播种机、条几柜、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台扇、煤气灶各一个及400公斤小麦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堂屋自西向东第二、第三间,时风牌18马力三轮车、125骑式二轮摩托车、架子车各一辆,双缸洗衣机、饮水机、吊扇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及400公斤小麦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三、原、被告的责任田按有关规定承包经营。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堂屋西头一间由其次女吴某京居住。门楼一间由原、被告双方及其次女吴某京共同使用。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四轮拖拉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朱某某取走7000元存款,应按夫妻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三女儿吴某乙已成年,未结婚前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堂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一间及门楼一间。因其次女系男到女家生活已居住堂屋西头一间多年,在其次女未安置新居前,仍由其次女居住。其中门楼一间,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女儿生活出入的必经通道,应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女儿共同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堂屋西头一间及门楼一间享有所有权,但暂不分割享有,可待其次女安置新居后另外分割。其余房屋四间,堂屋一间归上诉人吴某甲所有,下余堂屋二间归被上诉人朱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承包的责任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应按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经营。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某良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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