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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从中获利,多次将散装工业盐作食用盐销售,其中被盐业管理人员当场查获散装工业盐三次共1050公斤;另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七八月份以来销售给刘xx(另案处理)900公斤,销售给李xx(另案处理)100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一x、刘二x、李xx的证言、查封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工业盐当作食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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